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誠為告訴人林○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被害人林○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林○雪、被害人林○程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雪及未成年子女林○程實施家庭暴力。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不顧被害人林○程亦同在現場,對告訴人林○雪大聲咆哮、辱罵,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林○雪、被害人林○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現行法已移至同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案件訪查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分居狀態,小孩是給告訴人照顧,在小年夜前一天我有跟告訴人約好說小年夜當天要讓小該過去我那裡,我在板橋區和平路住處前跟告訴人敘述的內容是要讓告訴人趕快把小孩東西收一收帶過去我那;因為前一天告訴人就以寫作業為由,讓我沒接到小孩,我那兩天放假就想要早點看小孩,我覺得告訴人一直拖延我時間,所以才會這麼生氣;我並未辱罵告訴人,我只是對告訴人及她的家人講話大聲一點,完全沒有對小孩,小孩會站在門口是他跟告訴人在家裡吵架後哭得非常厲害,我才護著他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夫、被害人林○程之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19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同時給予約制等情,有被告及林○程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32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見偵卷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當天被告來我的住處想帶小孩出門,請我再拿一件外套,我進去拿出來後他認為不夠,應該還要再拿其他衣物,因當時我要趕去掛號,我跟他說先去附近診所掛完號後再回來,他堅持要馬上去拿,見我未立刻去拿,就在我家前大聲咆哮,甚至到門口也對我家人大聲且持續不停,所以才報警請求警方協助;我覺得精神上受到侵害,但沒有受傷(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證述:113年2月8日17時30分許,被告來和平路住處,在門口大聲咆哮,僅有口角,無肢體衝突,應該有7至8分鐘左右,最後有報警,因為被告一直持續咆哮,警察到場時有看到被告情緒激動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
⒈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2分11秒,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34:47,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中有一身穿橘色外套之小孩(即被害人林○程)站在路旁招牌右前方,畫面左下角有一身穿黑色外套、戴著口罩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隨後出現一名戴白色帽子、身穿土黃色外套之人(下稱B男,即告訴人之父親)將自行車停放在路旁招牌右側,A男見B男出現即走向B男,先出手重重拍了一下另一輛停在路旁之自行車並大聲咆哮。A男:你給我應一聲,可以不可以(台語)!
⒉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34:58,B男自畫面下方離去,A男持續揮舞雙手大聲咆哮。A男:過年我帶回去5天,可以不可以(台語)!A男:..攏共2、3年,過年我要帶回去5天,過年我帶回去過年,可以不可以(台語)!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35:09,有一身穿深色長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下稱C女,即告訴人)自畫面上方路口走向畫面下方招牌處,同時A男邊大聲咆哮邊走近畫面右下方。A男:給我應一聲,給我應一聲,當我是人好嗎(台語)!A男:給我應一聲好嗎(台語)!
⒊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35:20,C女走到A男面前,A男朝C女大聲咆哮。A男:我可以帶小孩回去過年嗎(台語)!C女:...(語音不清)....怎樣...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35:21,C女走近畫面中之小孩,A男持續朝C女大聲咆哮。C女:他現在就站在門口你要怎麼樣!?(手指向畫面中小孩)A男:要不然你要怎樣過年!你說要不要過年!在你家過年是不是!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35:40,C女自畫面下方消失,隨後出現朝畫面上方路口走去,A男則轉身消失於畫面下方,但仍能聽到A男持續咆哮。A男:...罵小孩...攏小孩不對,你女兒都沒有不對?(台語)A男:..(語音不清)..
⒋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35:51,C女自畫面上方路口走回招牌處,同時能聽到A男持續咆哮。C女:你一定要這樣嗎?A男:不然要怎樣那!(台語)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36:02,A男自畫面下方出現朝C女咆哮。C女:..你不要這樣。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36:08,C女自畫面左下方走到A男畫面右側,畫面中僅見些許A男、C女之頭部出現在畫面右下角。A男:過年我有沒有帶小孩回去!(台語)A男:過年還要自己帶!?(台語)A男:每年都是這樣、每年都是這樣(台語)A男:我父親在、母親在,一樣是這樣(台語)A男:氣不氣人?(台語)A男:氣不氣人?(台語)...帶回去我家10分鐘而已叫做過年 (台語)
⒌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36:59,檔案播放 完畢。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雖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前,以音量過大之方式,向告訴人及其家人口出:「我可以帶小孩回去過年嗎?」、「給我應一聲」、「...罵小孩...攏小孩不對,你女兒都沒有不對?」等語,然被告係因欲帶林○程返家過年,認告訴人一直拖延時間,且認告訴人不應責罵林○程,始有該等言行,並非意在恐嚇、脅迫告訴人。是考量本件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之實際言行舉止及停留之時間久暫,應認被告之行為充其量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行為,尚未達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㈢此外,觀諸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未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騷擾行為,惟此並不在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範圍,故被告為自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