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鄭琬薇
- 被告王義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輝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與代號AS000-K113037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 )居住在同社區而結識,並心生愛慕之意,後搬 走該社區,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撥打丙 之LINE語音通話,丙 多次未接聽後,即至丙住處,按社區對講機要求丙 出門見面,復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時間,撥打丙 之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丙 均 不予理會後,再至丙 住處外按門鈴、拍打大門,要求丙 出門見面,經丙 拒絕後,仍持續逗留在丙 住處外,直至丙 家人發現報警處理,始離去該處,繼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 時間,撥打丙 之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丙 仍不予理會,竟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先在丙 住處社區大門前徘徊,待丙 出門至公車站等車時,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公車 站,並尾隨丙 搭上公車,另在公車上不斷騷擾丙 ,丙 為 躲避乙○○,提早於亞東醫院站下車,乙○○亦於該站下車,丙 隨即進入醫院內繞行欲甩開乙○○,乙○○則改搭乘計程車至 丙 之目的地即某健康中心內等候丙 ,丙 抵達該處見乙○○ 在內,立刻退出並至附近超商向店員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家人求助,經家人報警處理並到場陪同丙 ,乙○○則經員警要求 離去,乙○○上開行為使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丙 於警詢時陳述其就本案見聞之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丙 於警詢 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罪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辯稱:附 表一編號1、3、5的語音通話、訊息應該不是我傳的,我忘 記了,附表一編號2、4、6監視器裡面的人好像是我,好像 又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想要關心丙 ,才會 傳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對話記錄,另被告有失智症,會 有重複性的行為,不是故意要跟蹤丙 ,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被告也是要去看診,並非跟蹤丙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間,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 丙 ,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丙 ,另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前往丙 住處之社區、住處外,要求與丙見面,復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跟隨丙 搭乘公車,並見丙 下車後,隨同下車,後續轉至健康中心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丙 (本院卷第187至245頁)、證人即丙 之女兒C 女(本院卷第397至411頁)、證人即丙 之兒子B男(本院卷第412至425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位所示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跟蹤騷擾通報表(彌封卷第51至52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本院卷第61至9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函及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9至1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4月25日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1至27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在卷(偵卷第14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45頁)及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彌封卷第5至7、17至36、41至49頁)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自凌晨4時起即開始撥打語音通話,丙 僅接聽3通後,後續通話均未接,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直接前往丙 住處之社區按對講機要求丙 見 面,經丙 拒絕,被告竟繼續撥打語音通話,當日累積高達80通語音通話,甚至於翌日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再次自凌晨3時49分許開始撥打語音通話,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丙 住處外,不斷按門鈴、拍打大門要求與丙 見面,經丙 拒絕後,仍逗留在丙 住處外,直至丙 家人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勸誡後始離開現場,卻仍持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撥打語音通話、傳送訊息,當日累積高達51通語音通話,丙 均未回應,被告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傳送包含「昨天是演戲給別人看的,紅包會還給你,今天中午可以不可以來我家請你吃個飯,昨天真的抱歉」、「幫緊靠我」、「為你而死願意」、「我喜歡你」等文字訊息予丙 。 丙 因不堪其擾,曾向被告表示不要繼續打電話,且於被告 至社區按對講機,即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仍持續撥打語音通話,甚至直接到丙 住處外按門鈴、拍大門,要求丙 與其見面等情,亦據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2至199頁),在在可見丙 已明確且多次向被告表達拒絕見面、通話之意,並已讓被告知悉其對被告上開所為甚感困擾、驚懼。 ㈢、再者,被告於上開行為後,竟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先 在丙 住處社區大門前徘徊,待丙 出門至公車站等車時,旋騎車至公車站,並尾隨丙 搭上公車,丙 為躲避被告,提早於亞東醫院站下車,被告卻仍於該站下車,丙 隨即進入醫 院內繞行欲甩開被告,被告則改搭乘計程車至該健康中心,丙 到場後見被告在健康中心內,立刻退出並至附近超商向 店員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家人求助,經家人報警處理,並至該處陪同丙 ,被告則經員警要求後離去該處等情,除有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公車上監視錄影畫面、健康中心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彌封卷第17至36、41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4月25日函文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1至276頁)在卷可佐外,並經證人丙 (本院卷第200至209頁)、證人即到場陪 伴丙 之C女(本院卷第403至404、407至410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上可知,被告當日先在丙 住處外徘徊,再尾隨丙 至公車站後,跟隨丙 上車,並在密閉之公車上,立刻靠近丙 ,經丙 制止後始未繼續靠近丙 ,丙 為躲避被告而提早下車,被告卻再次尾隨丙 下車,丙 逼不得已僅能進入醫院繞行欲甩開被告,被告卻已知悉丙 之目的地,直接搭計程車至健康中心等候丙 ,丙 抵達健康中心時,發現自己提早下車仍未能成功甩開被 告,感到十分恐懼,立刻跑至附近超商請店員幫忙撥打電話予C女,請C女到場陪同並報警處理等情,可徵被告靠近丙 生活頻率之高顯不符常情,並已造成丙 畏懼,影響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由上亦可知,被告應係懷有對丙 愛慕之情 ,而持續觀察丙 行蹤一段時日,始可精準掌握丙 之行程,因而縱使丙 提早下車,甚至進入醫院繞行,使被告無法得 知其行蹤時,仍能提早抵達丙 之目的地,則綜合上情,堪 認被告係持續對丙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間的LINE語音通話 、訊息應該不是我傳的,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時間的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應該不是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上開行為均係其本人所為,並說明各次行為之原因,倘若非其所為,自無可能為上開供述,是其事後以前詞空言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以被告所傳送訊息,如「一下子跟我分手」、「昨天是演戲給別人看的,紅包會還給你,今天中午可以不可以來我家請你吃個飯,昨天真的抱歉」、「幫緊靠我」、「為你而死願意」、「我喜歡你」等語,足見被告對丙 有心生愛慕、 追求之意,而非單純出於長輩關心晚輩之意,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僅係關心丙 等語,顯與被告所傳送訊息呈現之客觀情 節不符,並不足採。 2、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表示被告患有失智症,始有本案重複性行為等語,然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4年5月9 日開立,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患有失智症,已非無疑,況觀以被告上開行為可知,被告撥打語音通話多次,未獲丙 之回應後,即前往丙 住處按對講機、門鈴等,或者在丙 住處附近徘徊,並尾隨、跟蹤丙 ,甚至已藉由持續觀察丙 行蹤一段時日,業已掌握丙 之行程,顯與失智症之狀況不符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本欲前往該健康 中心就診,然倘若屬實,被告應不會有先在丙 住處附近徘 徊,再跟著丙 前往公車站,尾隨丙 上車,甚至於丙 提早 在亞東醫院站下車時,亦跟隨提早下車等不符常情之舉,況被告當日雖提早至該健康中心,亦未看診,而係等候丙 到 場等情,有該健康中心114年6月17日函文(本院卷第2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4月25日函文(本院卷第271頁)附卷可參,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無法憑採。 ㈤、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理由說明, 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另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爰於序文整合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各種方法。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 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綜觀被告本案所為實已脫溢所稱照顧丙 之情懷,亦不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交友或社交行為,其於丙 已明確表示 拒絕接觸後,仍反覆、持續違反丙 意願,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行為,並使丙 心生畏怖,所為自該當跟蹤騷擾行為 之要件。 ㈥、綜上,被告上開否認跟蹤騷擾行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女曾王金雯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丙 相處融洽 ,丙 為被告之乾女兒等情(本院卷第443頁),然因此節之待證事實已明,有如上述,是前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騷擾丙 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丙 感受,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多次騷擾丙,使其心生畏怖,承受精神上之困擾,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丙 本案所受侵擾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正視或體察所為確已造成他人不適或反感,亦尚未與丙 達 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難認已獲填補、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尚屬密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1頁)、告訴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434、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㈡、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分別前往丙 住處之社區 1樓,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為;另於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時間,曾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丙 住處外等情,經證人 丙 、證人B男(丙 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彌封卷第9至16、37至3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曾至丙 住處之社區要求丙 返還先前贈送之毯子,之後再將該毯子還予丙 ,然均係經丙 同意後至公共場所(社區1樓)交付毯子,時間非長,尚難認已達跟蹤騷擾之程度 ;另被告雖曾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丙 住處外, 然該處為社區外之馬路,任何人均可行經該處,而被告亦無接近丙 之舉,自無從以跟蹤騷擾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 證據 1 113年2月16日凌晨4時至晚上7時許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共80通。 丙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1至35頁) 2 113年2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明知丙 已明確拒絕,仍按丙 住處之社區對講機要丙 出門見面。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彌封卷第5頁) 3 113年2月17日凌晨3時49分至晚上11時許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共51通及傳送文字訊息4則(「你看那本農會存摺因要給我孫兒練習股要,所以沒那麼多」、「我現有一仟萬另有一個很值錢未賣土地;前我仍有一塊他皮未、買很值錢」、「你以為那麼窮嗎」、「一下子跟我分手」)。 丙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 4 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至上午8時27分許 明知丙 已明確拒絕,仍按丙 住處之門鈴、拍打大門要丙 開門見面,並逗留在丙 住處外,至丙 家人報警,警察到場方才離去。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彌封卷第5至7頁) 5 113年2月18日上午5時至晚上7時34分許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共2通及傳送7則貼文、22則文字訊息(包含「昨天是演戲給別人看的,紅包會還給你,今天中午可以不可以來我家請你吃個飯,昨天真的抱歉」、「幫緊靠我」、「為你而死願意」、「我喜歡你」等語)。 丙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41至45頁) 6 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51分許 1.在丙 住處社區大門前徘徊,嗣丙 出門至公車站等車時,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公車站,後跟著丙 搭上公車,並在公車上不斷騷擾丙 。 2.嗣丙 欲躲避乙○○之跟蹤騷擾,提前在亞東醫院下車,乙○○旋跟著下車,丙 下車後不時回頭張望,後進入亞東醫院繞行欲甩開乙○○。 3.乙○○再搭上計程車到丙 之目的地即某健康中心(地址詳卷)等候丙 ,丙 搭乘公車並步行至上揭健康中心外時,發現乙○○在內,立刻退出並至附近超商向店員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家人求助,經家人報警處理,並至該處陪同丙 ,乙○○則經員警要求後離去該處。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彌封卷第17至36、41至49頁)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公訴意旨所認跟蹤騷擾行為 1 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丙 住處社區1樓大廳藉口索要之前贈送之毯子,要丙 出門見面。 2 113年2月18日上午5時24分許、50分許、下午2時34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丙 住處社區大門前徘徊。 3 113年2月18日下午6時26分許 在丙 住處社區警衛室藉口歸還前一天索要之毯子,要丙 出門見面。 4 113年2月20日上午6時11分許、13分許、33分許、41分許、43分許、51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丙 住處社區大門前徘徊。 5 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48分許、55分許、上午7時21分許、上午10時59分許、下午2時49分許、下午4時21分許、24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丙 住處社區大門前徘徊。 6 113年2月23日上午7時16分許、上午10時43分許、下午2時39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丙 住處社區大門前徘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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