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聰與張斌軒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糾紛,張文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4號),以「流氓」、「婊子」、「王八蛋」、「你要不要臉哪!」等語辱罵張斌軒,足以貶損張斌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斌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文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斌軒先罵伊每年都回去湖北當婊子,罵人的這些話是告訴人講伊,伊每年回大陸拜祖墳,是告訴人的老婆說伊去作祭就是做雞,伊們家裡是打傷人就是犯罪,罵人風吹過不要緊等語(見本院卷第80、99至10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已多次涉訟,被告亦確實因此遭地檢署通緝,被告對告訴人所言之詞,固嫌負面,然以其表意脈絡觀察,被告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因告訴人之故而遭通緝,才會以本案中之不雅詞彙宣洩情緒,影響告訴人之程度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逕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受到貶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經查:
㈠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事務官檢視本案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明在案。
㈢查被告自稱:本案係告訴人老婆罵伊,告訴人先罵伊每年回去當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確係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起意辱罵。而被告所辱罵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顯為羞辱、嘲弄他人之詞,或係不堪入耳之穢語,均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毫無正面價值,純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又被告辱罵時間非短,約於本案發生時之9分鐘內均有反覆以相類言語辱罵之情,有檢察事務官檢視本案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5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背面),顯係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並非瞬間之失言,顯具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另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語,依據前揭憲法法庭解釋,固然並非以其為髒話而逕認為無價值、低價值之言論,然而,依據本院前揭說明,被告在為本案侮辱言論時,於表意脈絡上未見係因發生爭執發生過程中之激動情緒之表達,且持續對告訴人施以本案侮辱言語,而他人雖未必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評價會因而減損,然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情感、人格尊嚴並無因此必須一味容忍、退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持續施以本案侮辱言語,亦非屬具有事物脈絡下之個人情緒抒發,相較之下,告訴人之名譽權更應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之言論自由權利,應予退讓。
㈣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18頁正反面),以及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辱罵期間,係位於住宅區前方路上,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共見共聞的狀況下,朝告訴人住家方向謾罵,堪信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語係公開為之。
㈤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及其配偶先謾罵被告,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該等情事確屬實在,亦僅屬其行為動機,不影響其仍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另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僅係因遭通緝之脈絡而有本案宣洩情緒之語,然然觀諸被告本案所謾罵之詞,即「婊子」、「你要不要臉哪」等辱罵文字,均已逸脫通緝情事之脈絡,與之缺乏緊密合理關聯性,此等文字顯均欲使告訴人難堪。復以被告辯稱其家鄉罵人就像風吹過不要緊之情縱然為真,然被告在臺生活已久,自亦當知悉該等話語在臺所象徵之貶損意味及其犯罪意涵,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持續以該等言語朝告訴人住家之方向辱罵,顯係刻意以該等言語貶損告訴人名譽,非似日常生活不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自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毫無侮辱他人名譽犯意,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本案言論內有多數侮辱言語行為如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鄰里糾紛不滿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只有念小學、已退休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