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施函妤
- 法定代理人廖嘉添
- 當事人鈜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鈜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嘉添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818號、第5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添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鈜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廖嘉添為址設新北市○○區○○00○0號鈜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鈜源公司)之負責人,鈜源公司從事金屬鑄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 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惟鈜源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於鋐 源公司工廠進行非鐵金屬壓鑄工程,前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派員至鋐源公司 工廠實地稽查屬實,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遂於111年5月31日依同法第63條後段之規定,以111年5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 案裁處書),命鈜源公司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應予停工,詎廖嘉添於111年6月2日收受本案裁處書後,明 知鋐源公司業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命令停工,不得進行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且鈜源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未取得試車許可函,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上址操作非鐵金屬壓鑄工程,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同日14時許至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廖嘉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198頁),且據證人邊成舉、陳永杰、鄭自祐、黃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40至189頁),復有本案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送達證書、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鋐源公司工廠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至14頁、第28至29頁;易字卷第157至159頁、第215至249頁),足徵被告廖 嘉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嘉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嘉添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 行停工命令罪;被告鋐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廖嘉添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57條 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廖嘉添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獲而命其停工後,明知其仍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試車許可函,猶進行試車作業,操作非鐵金屬壓鑄工程,違反政府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命令,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鋐源公司已於112年9月5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此有被告提出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存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281易),復衡酌被告廖嘉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廖嘉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廖嘉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廖嘉添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重視環境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被告廖嘉添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廖嘉添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倘被告廖嘉添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廖嘉添於鋐源公司停工期間製造300萬元 產品,為被告廖嘉添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勘驗被告廖嘉添112年3 月8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為被告廖嘉添是日接受員警詢問 時係陳述鋐源公司測試設備價值300萬元,而非供承鋐源公 司於停工期間製造價值300萬元產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鋐源公司於停工期間確有製造價值300萬元 產品,自難認被告廖嘉添本案確有獲取3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追徵,要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