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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佳妤

  • 當事人
    羅婕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婕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婕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婕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 「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驗證時間,以上開A、B門號,就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驗證;復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假冒叫車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何欣潔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信用卡等資料,並告知所收到之驗證碼,始能解除遭盜刷之交易云云,致何欣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上開資料。詐欺集團取得何欣潔提供之信用卡、銀行帳戶、交易及註冊驗證碼等相關資料後,隨即利用該資料,於(一)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以線上刷卡方式,盜刷何欣潔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刷卡金額、儲值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二)同年月15日19時55分許,先冒用何欣潔名義申辦橘子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電支帳戶),並綁定何欣潔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自該永豐帳戶匯款至上開橘子電支帳戶,再以該橘子電支帳戶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購買時間及金額、儲值帳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婕云固坦承有申辦本案A、B門號,且該等門號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何欣潔之工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申辦A、B門號後,SIM卡就遺失了,其沒有提供A、B門號給詐欺集團使 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7日申辦A門號、於同年月13日申辦B門號,且上開A、B門號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一所示驗證時間,以上開A、B門號就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驗證,復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假冒叫車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信用卡等資料,並告知所收到之驗證碼,始能解除遭盜刷之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上開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銀行帳戶、交易及註冊驗證碼等相關資料後,隨即利用該資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又於同年月15日19時55分許,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橘子電支帳戶,並綁定告訴人之永豐帳戶,復自該永豐帳戶匯款至上開橘子電支帳戶,再以該橘子電支帳戶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購買時間及金額、儲值帳號詳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6、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含永豐銀行)及遭盜刷之金流明細(含Gash金流、橘子支付)、被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含手機進階認證資料)及IP位址、統一超商電信檢附之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各電信(台含灣固網、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速博、中華電信、亞太固網、亞太行動)之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46、101至102、104至117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A、B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供稱:其是因為要玩遊戲才申辦門號,其總共申辦了10個門號,SIM卡都一起放在外套口袋 內,其隔2、3週才發現遺失,但外套內沒有其他物品遺失,其辦完門號也沒有立刻使用來玩遊戲,其發現SIM卡遺 失也沒有去停卡云云(偵卷第8、120頁背面)。觀諸本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申辦包含本案A、B門號在內共10門號之預付卡,數量非低,顯見其應係基於特定目的及需求而申辦,而依被告偵訊時所辯,其係為了玩遊戲(領支援金及虛寶)所需,才一次申辦多達10個門號等語以觀,被告應不至於在申辦後隨即遺忘該等門號、甚至未立即開卡作為遊戲使用之可能,惟被告卻稱其辦好SIM卡後就放著未 使用云云,其辯詞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既稱其係一次遺失多達10個門號之SIM卡,卻未及時察覺、報警、掛失或 停用,而係相隔數週才發現遺失云云,其所為亦顯違常情。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體積甚小,乃屬細小物品 ,若果係遭被告偶然遺落,多半將會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若非經他人提示並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則門號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 欺之用之機率實在甚低。 2、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時,自然會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若門號遭申辦人辦理停話或掛失,詐欺集團即無法繼續使用而順利續行詐欺犯行或隱匿犯罪所得。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之簡訊驗證碼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簡訊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取得門號之人即可用該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在各式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於高中肄業後即開始工作,歷經美髮、房仲、工人等各項職務,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得已預見將其名下申辦之本案A、B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驗證時間 驗證門號 1 mi6liu7de 112年10月14日16時42分許 A門號 2 HgGhd564 112年10月14日16時43分許 A門號 3 j97bepsge 112年10月15日15時14分許 B門號 【附表二】 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儲值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5日 19時50分許 5,000元 j97bepsge 112年10月15日19時51分許 5,000元 j97bepsge 112年10月15日19時52分許 5,000元 j97bepsge 112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 5,000元 j97bepsge 112年10月15日19時56分許 5,000元 j97bepsge 【附表三】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儲值帳號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53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16日0時54分許 5,000元 mi6liu7de 112年10月16日0時54分許 18,500元 112年10月16日0時55分許 15,000元 HgGhd564 112年10月16日0時56分許 3,000元 HgGhd564 112年10月16日1時許 2,500元 112年10月16日1時許 3,000元 HgGhd56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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