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第3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0○000號、233號,2人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庭院灑水等事發生爭執,被告竟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住處庭院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稱:「一天到晚做一些孬種的事情」、「敢做不敢當,孬種」、「不要臉的東西,孬種,做一些見不得人的事情」、「你根本不是個人,你根本是個王八蛋,根本是個渾蛋,孬種」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㈡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住處庭院內,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稱:「你有神經病」、「你這人就智障,有問題」、「白癡」、「你是壞掉的東西,你不是人喔,你是壞掉的東西」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我有做這樣的事情,但是是告訴人來我家傷害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雖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其中「神經病」、「智障」、「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然此為一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其餘用語內容,提及「孬種」、「不要臉」、「不是個人」、「王八蛋」、「渾蛋」、「有問題」、「壞掉」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