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剛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1441號、第4593號、第6378號、第6841號、第7092號、第7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 「箱內零錢」應更正為「箱內零錢2,000元」、編號5「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後應補充「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盧剛祖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172 、193、19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3、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6、8、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2、5、10至12所示犯行,與陳奕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中,為下手行竊而分別破壞兌幣機台、鎖頭、洗衣機投幣孔、倉庫門鎖等物,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均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⑽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及⑺至⑽所示之刑, 嗣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 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於108 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9日,於110年3月22日(公訴意旨誤為111年6月9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毒品、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3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名、罪質與前揭 執行完畢之案件均有不同,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罪 名則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相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竊盜罪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7、11所為,均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呂勁鋒,致其受有傷害;復未循正當管道取財,攜帶兇器下手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造成告訴人呂勁鋒所受傷勢、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 造成財物損害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打牆人員、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4、7、11所示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7、11(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5、6、8至10、12(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油壓剪1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包包2個,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0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犯行中,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一字 型螺絲起子等物,均係被告公司所有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現金7萬7,730元、粉色提 袋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謝秀怡領回,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2偵82496卷第24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藍芽 耳機2台;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4萬元;如附表 編號8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440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090元;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9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之 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所示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包包貳個均沒收之。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2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3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4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藍芽耳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5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6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7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8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9所示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0所示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1所示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盧剛祖與呂勁鋒係朋友關係,於112年9月11日傍晚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 角,盧剛祖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呂勁鋒之頭部,致其受有前額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嗣經 呂勁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秀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呂勁鋒、王嘉平、陳竺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英傑、張湘羚、楊士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植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蔭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呂勁鋒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惟辯稱:附表編號4僅取得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編號5僅取得2萬元;附表編號9僅取得1萬8,000元云云。 2 1.告訴人謝秀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同案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3.證人陳明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5.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呂勁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2.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3.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呂勁鋒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竺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6 1.告訴人劉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植翊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8 1.告訴代理人張湘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9 1.告訴人王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10 1.告訴人楊蔭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同案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11 1.被害人陳柏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2.同案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12 1.告訴人楊士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辰就如附表編號1、4、9、10、11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傷害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扣案及未扣案之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等犯罪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1 112年12月13日15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爪咖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謝秀怡所管理之娃娃機店,盧剛祖進入店內,陳奕辰則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謝秀怡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1台及鎖頭4個(價值約4萬300元),致令上開兌幣機及其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秀怡,再竊取兌幣機內現金7萬7,730元,及竊取現場謝秀怡所有之粉色提袋1個用以盛裝現金(價值計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 112年12月1日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屁屁猴選物販賣屋」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王嘉平所管理之店內辦公室大門,入內徒手竊取現金2,000元及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計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 3 112年12月1日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洗衣王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陳竺宜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兌幣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4 112年12月3日3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劉英傑所管理之娃娃機店,盧剛祖進入店內,陳奕辰則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娃娃機檯零錢箱鎖頭共計4台,竊取箱內零錢及藍芽耳機2台(價值共計4,500元)等物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5 112年12月8日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夾到飽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黃植翊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4萬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6 112年12月1日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湘羚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洗衣機投幣孔及倉庫門鎖,致令上開兌幣機、投幣孔及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湘羚,欲竊取兌幣機、洗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7 112年11月27日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屁屁猴選物販賣屋」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王嘉平所管理之店內彈珠台,竊取彈珠台內現金1,44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8 112年11月29日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屁屁猴選物販賣屋」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王嘉平所管理之店內辦公室大門,並入內徒手竊取現金2,09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 9 112年12月11日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435自助洗車場」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楊蔭鴻所管理之洗車場,陳奕辰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油壓剪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2萬3,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0 112年12月11日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板橋藝文停車場」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陳柏銘所管理之停車場,陳奕辰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繳費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 112年12月3日3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抓取空間娃娃屋」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楊士毅所管理之娃娃機店,盧剛祖進入店內,陳奕辰則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娃娃機檯零錢箱鎖頭共計2台,竊取箱內零錢1,39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