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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粘凱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阡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由乙○○、丁○○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微笑寵物美學」寵物美容店前人行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乙○○出來,垃圾」、「乙○○、丁○○是垃圾,都是垃圾人,出來面對」、「媽的,垃圾」、「寵物美學是垃圾店,滾出我們社區,不配當人,不要臉,還敢在那邊開店,耖機掰」等語辱罵乙○○、丁○○,並對乙○○比中指,足以貶損乙○○、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甲○○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大力拍擊、按押微笑寵物美學之門鈴,致該門鈴按鈕歪斜,響鈴功能故障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丁○○。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前往微笑寵物美學門口,亦坦承公然侮辱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我是否有毀損門鈴的行為,也不確定門鈴是否已經壞掉云云。惟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毀損部分:

⒈被告有大力拍擊、按押門鈴之行為:本院當庭勘驗微笑寵物美學外監視器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為「在店門口拍擊電鈴、踹門影片」):

⑴播放時間00:01,甲○○走在人行道上。

⑵播放時間00:07,甲○○走至寵物店門口。

⑶播放時間00:08,甲○○大力拍打門鈴4次。(詳擷圖1)

⑷播放時間00:16,甲○○按押門鈴。(詳擷圖2)

⑸播放時間00:18,甲○○踢門。(詳擷圖3)

⑹播放時間00:20,甲○○拍打門鈴1次。(詳擷圖4)

⑺播放時間00:26,本段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4張在卷可憑(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1頁)。本院勘驗之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堪以認定被告有數次大力拍擊、按押門鈴之行為至為明灼。

⒉被告之毀損行為導致該門鈴毀損不堪使用:

⑴本院當庭勘驗卷內檔案名稱為「電鈴無作用之影片」錄影檔案:

①播放時間00:03,有人按押門鈴一下無聲響。

②播放時間00:05,有人按押門鈴一下無聲響。

③整段影片門鈴按鈕均歪斜一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易卷第32頁)。

⑵本院當庭勘驗卷內檔案名稱為「被告甲○○在店前人行道及店門口前人行道公然辱罵之影片-2」錄影檔案:

①播放時間00:09,甲○○出現在攝錄範圍內,站在寵物店門口附近。

②播放時間00:14,甲○○說:「出來啦乙○○,微笑寵物美學…(無法聽清楚甲○○所述為何)。」

③播放時間00:25至01:19,甲○○說:「洗死狗,還誣告,飼主…霸凌飼主的垃圾店,微笑寵物美學洗死狗還霸凌誣告飼主的垃圾店,出來啦出來面對乙○○,兩年了還好意思報警,微笑寵物美學,洗死狗,害狗枉死,欺人太甚,扯謊騙人,誣告飼主,無良店家。」

④播放時間01:11至01:15,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之男子走進攝錄範圍內並開門入內,入內前反覆回頭查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易卷第32頁)。上揭2段影片流暢清晰,證明力甚高,堪認微笑寵物美學門鈴按鈕歪斜一邊、按押門鈴已無法發出鈴響一節屬實。

⑶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平時寵物店的客人接送寵物都會按門鈴,該門鈴於112年3月8日晚間還是完好的、還會響,案發時甲○○拍打門鈴、踹門、在門外咆嘯時,我朋友林加位要進來店裡,林加位便是「被告甲○○在店前人行道及店門口前人行道公然辱罵之影片-2」錄影檔案中,撥放時間01:11至01:15攝錄到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林加位進店後告訴我他有按門鈴但門鈴沒有響,我跟丁○○才發現門鈴歪斜一邊、不會響了,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丁○○便攝錄「電鈴無作用之影片」此一錄影檔案,後來我將整個門鈴及底座都換掉,去五金行買新的門鈴自行安裝,至於我112年3月16日才至五金行買新的門鈴,是因為我怕甲○○會再來店裡鬧,所以有一陣子沒辦法上班,後來便忙著工作,故沒有第一時間更換門鈴等語(易卷第54頁至第61頁)。勾稽證人乙○○此部分證述與其提出之三豐水電材料估價單1張(他卷第12頁)及上揭勘驗結果均屬相符,亦徵告訴人證述可信。

⑷綜合上述,證人乙○○發覺門鈴按鈕歪斜一邊、無法發出聲響及更換門鈴之時點與本案被告大力拍擊、按押門鈴之時間甚為接近,堪以認定被告之毀損行為及該門鈴毀損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被告就毀損部分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侮辱話語、舉動,分別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寵物美容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在微笑寵物美學門口辱罵告訴人2人並對告訴人乙○○手比中指,使告訴人2人心裡感到不堪、難受,並對其等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恣意大力拍擊、按押店家門鈴造成門鈴按鈕歪斜一邊、按押無法發出聲響,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矢口否認毀損部分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公然侮辱部分犯行,且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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