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陳宏璋
- 被告李郁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73號、第39444號、第4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郁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向網路平台註冊人頭帳戶或供作聯絡詐欺民眾之 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之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出售與男友即詐欺集團成 員王建盛(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利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給如吳環茹,向吳環茹佯稱:提供博弈工作機會,應提供帳戶云云,使吳環茹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門號, 以每支門號300元代價,出售與王建盛(另由檢察官簽分偵 辦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分別 向新加坡商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帳號,再以上開帳號佯以向蝦皮賣家購物,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蝦皮賣家使用的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系統之漏洞,取消上 開交易,致使上開款項退回不詳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提轉一空。 二、案經吳環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佳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郁淇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建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建盛跟我說是正常公司使用,他說不會拿去做壞事,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後該等行動電話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遭詐欺集團使用,使吳環茹、吳佳芝及賴倩茹等人遭詐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吳環茹、吳佳芝及賴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20573卷第16頁正反面、偵39444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44804卷第14至15頁),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小寶」LINE個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40張、「盛.」LINE個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環茹手機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吳環茹申辦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20573卷第9頁、第17頁至第33頁反面);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虛擬帳號基本資料、虛擬帳號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吳佳芝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8張、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賴倩茹 手機通聯記錄擷圖12張、虛擬帳號基本資料、虛擬帳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9444卷第8至12頁、第24至31頁;偵44804卷第35至38頁、第42至44頁、第4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曾將名下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朋友,我朋友介紹做工作14天包吃住可以領12萬,隔天他們的人就帶我去辦彰化銀行,再去辦合作金庫銀行,辦好資料都給他們了,包吃包住的時間約8天,地點在林口,我 當時是自由的。後來我又跟著去宜蘭,我後來還跟其中一個詐欺集團成員交往,時間約在111年8月8日被抓,8月9日開 始交往,現在沒有交往了。我的工作是八大行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是有人帶我去辦,說有錢可以賺,一個號碼300元,我有拿到錢,我 印象總共辦2次,一共9支,我行動電話辦完就交給王建盛,就是我剛剛說的男朋友,我知道我在賣門號等語(見偵20573卷第61頁正反面)。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自知是在賣門號 ,總數量高達9支,而販賣的對象王建盛即為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當可預見王建盛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交與不詳身分之人作為詐騙工具,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門號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王建盛跟她說是正常公司使用,不會拿去做壞事,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自屬推諉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為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綁定蝦皮帳號,用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因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的門號販賣與王建盛,再由不詳之人使用該等門號藉此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吳環茹、吳佳芝及被害人賴倩茹和解並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的門號數量、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8至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自承每支門號 可獲得300元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9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李郁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李郁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蝦皮帳號 1 吳佳芝 (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商店及永豐銀行承辦人員,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要被扣款12,000元云云,致吳佳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陸續匯款5筆19,98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蝦皮賣家帳戶,共計99,900元。 蝦皮帳號gffe66022(綁定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wilosn000000(綁定附表三編號3行動電話) 2 賴倩茹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及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倩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19,99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蝦皮賣家帳戶。 蝦皮帳號weey6700 1號帳戶(綁定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 附表三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日 1 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2 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 3 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 4 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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