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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樊季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豪(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英梓(下稱告訴人)同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國北教大學)第一宿舍管理員,素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上網,於不特定多數住宿學生得共見共聞之「國北教學生宿舍大小事一把罩」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傳送內容為告訴人在桌曆手寫「善惡終有報」文字之照片,註記:「(據其他同事說法)一宿○英○舍監,由於與夜班保全相處不好,在夜班保全確診後一天,在夜班保全使用的行事曆寫下這段話」等不實內容,影射告訴人得知夜班保全洪美華確診後幸災樂禍,人品惡劣,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10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又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規定,係平衡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下,對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並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以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始有處罰之正當性。又個人言論表達之「事實」與「意見」區分並非涇渭分明,且有涉有侮辱之言語往往伴隨事實之評價而來,事實伴隨評論性意見陳述,其所評價基礎之「事實」如為聽眾週知時,應由言論市場大眾公開討論、判斷,是「評價性意見」亦應受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玉英及洪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案群組傳送上開照片及註記文字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住宿學生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傳送內容為告訴人在桌曆手寫「善惡終有報」文字之照片,並於該照片上以文字註記:「(據其他同事說法)一宿○英○舍監,由於與夜班保全相處不好,在夜班保全確診後一天,在夜班保全使用的行事曆寫下這段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依當時的情況看來,陳玉英確實與告訴人相處不好,但陳玉英不是夜間保全,夜間保全是洪美華,當時告訴人與洪美華也相處不好;我判斷告訴人在行事曆上所寫「善惡終有報」是夜班保全洪美華確診後一天所寫的,這是白天班舍監陳玉英跟我提及的;我將上開照片及文字上傳至本案群組是因為我是國北教大學的畢業生,因此住宿生中有許多是我的朋友,我想把在宿舍發生的事情讓學生知道,因為我不希望自己的遭遇也發生在別人的身上,希望學生可以事先預防,並非惡意誹謗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前述在桌曆上手寫「善惡終有報」等文字之人確係告訴人,且該桌曆係國北教大學第一宿舍全體舍監、夜間保全都會使用之物品,而告訴人擔任舍監時,曾與陳玉英及被告在工作上發生摩擦,彼此相處不善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除被告以外,還有另一位與我不和的同事等情(偵卷第11頁反面),並向警方提出內容為「本人陳英梓任職於『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擔任第一宿舍舍監一職,與同事陳玉英職場不合,常有爭執。...」之文章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又告訴人就其自己於上開桌曆上書寫「善惡終有報」之動機及時間,理應知之甚詳,尤其告訴人發覺被告於本案群組公開傳送上開照片及註記文字後,旋於112年4月24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指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8-9頁),則告訴人於發覺被告將上開照片及註記文字上傳至本案群組後不久即提出告訴,自不能就其於桌曆上書寫前開文字之時間及動機,諉為不知。然告訴人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記得為何我會在桌曆上寫下「善惡終有報」這5個字,我也不記得我寫下「善惡終有報」這幾個字是否在夜班保全洪美華確診後的那天?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其陳述有違常情事理,顯有蹊蹺。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本案群組傳送之上開照片及加註之文字,與事實不符乙節,實難憑信。

㈡證人陳玉英於偵查中證稱:某一天上班的時候,我發覺桌曆上有人寫上「善惡終有報」這段文字,而這個桌曆夜間保全也會使用,我推測這段文字是告訴人寫的,我也有跟被告表示這段文字是告訴人知道夜班保全確診後寫的等情(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又證人洪美華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宿舍日班是陳玉英、被告,中班、大夜班都只有一人,分別是告訴人與我;我知道陳玉英與告訴人交惡,是因為東西擺放的問題;上開桌曆是陳玉英做成告示牌;我在111年6月13日確診,休了14天,回來上班的隔天陳玉英翻給我看上開桌曆上手寫的「善惡終有報」這段文字,我們一看字跡就知道是告訴人的字 ,陳玉英說「你看,他寫這個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情(偵卷第29-30頁)。又告訴人係於國北教大學第一宿舍供全體舍監、保全使用之桌曆上任意書寫「善惡終有報」等與宿舍管理或公務無關之文字,且書寫之時機係夜班保全洪美華確診之後不久,而該桌曆兼具告示牌功用,第一宿舍之住宿生可能會翻閱觀看,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在行事曆上所寫「善惡終有報」是夜班保全洪美華確診後一天所寫的,這是白天班舍監陳玉英跟我提及的;我將上開照片及文字上傳至本案群組是因為我是國北教大學的畢業生,因此住宿生中有許多是我的朋友,我想把在宿舍發生的事情讓學生知道,因為我不希望自己的遭遇也發生在別人的身上,希望學生可以事先預防,並非惡意誹謗告訴人等情,顯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尚堪採信。被告於上開群組所傳送之照片及其上加註之上開文字均有所本,且係根據事實所為之評論或意見,並非故意傳播不實之言論。又被告陳述或評論之內容係與國北教大學第一宿舍管理有關之事項,且其傳送之群組係國北教大學第一宿舍之住宿學生群組,是被告係就告訴人擔任國北教大學第一宿舍舍監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評價,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加重誹謗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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