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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宏璋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張永隆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7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公園路口,因舉發楊承諺違規停車而與之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林宇睿、陳柏宏到場處理。張永隆不滿員警執勤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林宇睿,足以貶損員警林宇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7至3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員警誘導犯罪,因為楊承諺是非常嚴重的違規,員警到場不開單,反而與當事人閒聊,都不聽報案當事人的話,我報案了3通,警察10分鐘才到現場,我當場受到違規當事人的侮辱和刺激,我跟員警沒有利害關係,我幹嘛罵員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舉發楊承諺違規,而予前來處理之員警發生爭執,被告當場對員警即告訴人林宇睿辱罵「幹你娘」等語,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睿及證人陳柏宏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員警密錄器譯文、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擷圖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圖2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37至53頁),案發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確認與上開勘驗筆錄相符無訛(見易字卷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略以:警方請被告報電話,然被告對警方態度惡劣,警方表示他們是來處理事情的,問被告兇什麼兇,請被告態度好一點;被告遂稱:「歸覽趴火,這個臭俗仔(臺語,係對楊承諺說)」,身體向前靠近;警方伸手阻擋被告持續靠近,被告將警察手撥掉,一邊大聲道:「殺小啦(臺語)、你幹嘛阿」、「你碰我幹嘛?」;警方請被告後退,被告怒斥:「後退?你碰我?」、「你幹嘛碰我」、「你他媽的你要拿手銬是不是?」、「制止我?」、「你幹嘛碰我」;警方請被告「可以不要那麼激動嗎?」;警方表示被告持著可以傷人的武器(登山杖),被告回答:「什麼武器?我最近腳受傷不行嗎!」,同時反覆手持登山杖跺地,警方請被告「情緒不要那麼激動好不好,我們現在在幫你處理事情。」;被告一手握著登山杖,一手指著警察:「蛤慢咖來!十分鐘了!(臺語)」警方回答被告:「我們剛剛去處理車禍不是跟你講過了嗎?」被告再次手指著警察並回嘴:「只有你們可以辦案喔?」「阿刑案咧、阿刑案咧 ?」「阿刑案我不就ㄔㄨㄚˋ起來了? (臺語)」「這麼慢!」;警察大聲對被告說:「我現在請你態度不要那麼激動啦!」被告回:「挖幹拎娘啦!(臺語)」,警方遂開始對被告進行壓制,畫面激烈晃動。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20張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偵字卷第37至53頁,易字卷第2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並無刻意誘使被告辱罵之情,被告確係針對員警執勤方式不滿,才針對告訴人林宇睿辱罵「幹你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是員警誘導犯罪,並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林宇睿辱罵「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因不滿員警執勤方式,遂向告訴人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不是辱罵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㈣本件公然侮辱過程已有前開證據可證,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與員警對質、調閱上警車及在偵訊時之密錄器等,均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應以理性之方式與他人溝通,卻仍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其原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辱罵他人經偵查起訴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舉發楊承諺違規停車而與之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後,由員警林宇睿、陳柏宏到場處理。張永隆明知林宇睿、陳柏宏2人均穿著制服,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擠員警林宇睿,以此方式妨害員警行使公務,並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林宇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宇睿、陳柏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蒐證光碟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影片譯文2份、林宇睿、陳柏宏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依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字卷第42至45頁),被告係因警方伸手阻擋其持續靠近,而將警察手撥掉,並非主動趨前徒手推擠員警林宇睿,被告此舉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徒手推擠員警林宇睿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固於員警即告訴人林宇睿執勤時,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然被告隨即遭告訴人及在場員警當場壓制,並無再進一步有侮辱言詞,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0至53頁),依上揭說明,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難論已構成侮辱公務員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法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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