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明峰
董吉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吉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峰與董吉皓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許,董吉皓欲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弘輝富川社區內尋找工地主任陳源泰,經時任該社區之保全江明峰要求填寫紀錄訪視表,江明峰與董吉皓因而產生爭執,董吉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共聞之弘輝富川社區大廳公開場所內,四度對江明峰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足以貶損江明峰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而江明峰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董吉皓,致使董吉皓頭部右顳側挫傷併血腫、左頰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江明峰、董吉皓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吉皓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董吉皓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江明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訊據被告董吉皓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前去該社區欲找陳源泰,並因登記資料與被告江明峰發生爭執等情,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江明峰等語,經查:
(一)被告江明峰與董吉皓素不相識,於112年6月27日9時許,被告董吉皓欲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弘輝富川社區內尋找工地主任陳源泰,經時任該社區之保全被告江明峰要求填寫記錄訪視表,雙方即有因此產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董吉皓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上開社區之保全,當天董吉皓進入大廳後說他是主任工班,我跟他說要登記資料,董吉皓就暴怒不願意登記,我便請他打電話給陳源泰下來帶他,但董吉皓也不願意,並有生氣拍桌。過程中還有辱罵我「幹你娘」,我跟他說如果再罵一次我就要打他,結果他就真的再罵一次,所以我就動手打他。衝突後我就請陳源泰下來,陳源泰下來後他就抱怨說我拍桌很兇,過程中董吉皓又罵我一次,之後他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董吉皓共有罵我「幹你娘」四次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是證人江明峰與被告董吉皓原本並不認識,當日係因工作關係偶遇,並無仇怨可言,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江明峰之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三)另證人即當日有到場之陳源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該社區工地主任,江明峰是保全,董吉皓是雜工、清潔工,他們都受我管理。我那天接到電話,董吉皓說被江明峰打,江明峰則說董吉皓罵他,他們都有打電話給我,我下去時他們說打完了,就有講被罵的事。我有看到錄影畫面中董吉皓被打,他也有報警,警察來處理前他們又有衝突,董吉皓又罵江明峰,江明峰又衝出來要打他,我就有阻擋,等警察來處理。我聽到董吉皓是罵「幹」或「幹你娘」,現場還會有住戶或施工廠商會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證人陳源泰與被告董吉皓及告訴人江明峰間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特別利害關係,而係其等之主管而已,故並無特定立場,亦無從認為其會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董吉皓辯稱陳源泰與江明峰交好,故認為證人陳源泰所述不實云云,並無可採。而證人陳源泰證稱其到場後確有聽聞被告董吉皓當場辱罵江明峰「幹」或「幹你娘」等內容,核與證人江明峰前開證述相符,自足以補強證人江明峰上開證述甚明。被告董吉皓辯稱並未辱罵江明峰云云,亦無可採。
(四)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案MVI_2351.MOV)
1.為連續彩色之錄影,為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監視器本身無聲音,但有錄製到被告江明鋒向員警說明影片內容之對話。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06/27/2023(下同)08:55:11起至08:59:40止。
2.影片開始時即畫面顯示時間08:55:11,一名白色上衣手臂上掛著安全帽之男子(即被告董吉皓)走進社區大廳,大廳櫃檯內有一名男子(即被告江明峰)坐在椅子上,董吉皓進入大廳時有伸手比「2」之手勢示意(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下同),並直接欲往其左前方即畫面右上方入口處走,隨即遭江明峰叫住(如附件圖2),董吉皓亦即轉向走至櫃檯前,並拿起桌上的筆開始填寫登記簿,江明峰則持續說話,並有指向畫面上方入口處之動作(如附件圖3)。
3.畫面顯示時間08:55:46。董吉皓突然抬頭並伸手指向畫面左方,情緒略顯激動(如附件圖4),隨後董吉皓及江明峰開始有口頭爭執(如附件圖5)。董吉皓並有將手機、筆大力放在桌上及拍桌等動作(如附件圖6至12)。於畫面顯示時間08:55:58至08:56:11,江明峰則維持以左手指向大門方向之動作。
4.畫面顯示時間08:56:20,董吉皓再次拿起筆,然未於登記簿上書寫,畫面顯示時間08:56:20,江明峰突然站起身,並有上半身前傾靠近董吉皓之動作(如附件圖13)。(此時可聽見江明峰說:「他罵我幹你娘,我就站起來說有種再說一次幹你娘。」等語。)
5.畫面顯示時間08:56:46至08:57:13,有快遞進入大廳,江明峰則先行處理收件事宜,董吉皓在一旁仍持續有對江明峰說話及比劃。
6.畫面顯示時間08:57:23,江明峰自桌面上拿起一不詳紅色物體,持續握在其右手上,將手放在其身側,並有以左手指向董吉皓之動作(如附件圖14)。至畫面顯示時間08:57:32,江明峰始將手中物品放回桌面。(此時可聽見江明峰說:「第二次罵我幹你娘,本來想拿那個砸他。」等語)
7.畫面顯示時間08:57:33,董吉皓開始填寫桌面上之登記簿(如附件圖15)。
8.畫面顯示時間08:57:58,江明峰拿起手機操作及撥打電話,董吉皓在旁仍繼續對江明峰說話爭執(如附件圖16)。
9.畫面顯示時間08:58:30,江明峰走出櫃檯(如附件圖17),畫面顯示時間08:59:22,董吉皓有拍桌之動作(如附件圖18)。畫面顯示時間08:59:26,江明峰走回櫃檯內(如附件圖19)。
10.自畫面顯示時間08:55:46起至08:59:40,董吉皓與江明峰均持續有口頭爭執,未有明顯中斷之情形。(檔案MVI_2352.MOV)
1.為連續彩色之錄影,為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監視器本身無聲音,然有錄製到被告江明鋒向員警說明影片內容之對話。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06/27/202308:59:43起至09:03:33止。
2.影片開始即畫面顯示時間08:59:43,江明峰站在櫃檯內拿著筆及登記簿,董吉皓站在櫃檯最左側(如附件圖20),並可見董吉皓有對著江明峰說話,隨即江明峰自櫃檯內側桌面上拿起一個不詳物品後隨即走出櫃檯(如附件圖21)(此時可聽見江明峰說:「他又罵我幹你娘我才想揍他的。」),江明峰走出櫃檯後直接走向董吉皓並揮拳1下(如附件圖22),雙方均往大門口方向移動,移動中江明峰有拉扯董吉皓衣領並再次揮拳2下(如附件圖23、24),並有扯住董吉皓頸部將其往大門口推擠之動作(如附件圖25)。隨後江明峰將董吉皓拉扯至大門右側位置,致董吉皓手上之安全帽掉落在地,江明峰並再次揮拳1下(如附件圖26),再以腳踹踢1下(如附件圖27),上開過程中董吉皓均無回擊之動作。畫面顯示時間09:00:03,江明峰始放開董吉皓停止攻擊(如附件圖28)。
3.畫面顯示時間09:00:03至09:00:12,雙方仍有口頭爭執(如附件圖29),畫面顯示時間09:00:13,董吉皓拿起手機開始撥打電話,江明峰則走回櫃檯內開始處理其他事務,未再與董吉皓接觸(如附件圖30)。
4.畫面顯示時間09:00:55,董吉皓邊講電話邊走出大門(如附件圖31)。09:01:27,董吉皓邊講電話再次進入大門,撿起安全帽(如附件圖32)。09:01:51,董吉皓再次走出大門(如附件圖33)。
5.畫面顯示時間09:02:42,江明峰走出大門(如附件圖34),並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此時可聽見江明峰說:「我出去找他啦!」)至畫面顯示時間09:03:13,江明峰始返回大廳(如附件圖35)內並走回櫃檯內坐下。(檔案MVI_2354.MOV)
1.為連續彩色之錄影,為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監視器本身無聲音,然有錄製到江明鋒、陳源泰向員警說明影片內容之對話。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06/27/2023(下同)09:05:15起至09:09:14止。
2.畫面顯示時間09:05:23,有一名灰色上衣男子(即陳源泰)自畫面右上方之入口出現,並走向大門口,董吉皓隨即進入大廳與之交談(如附件圖36),董吉皓並有以手指向江明峰之動作(如附件圖37)。畫面顯示時間09:05:38,江明峰開始加入與董吉皓、陳源泰對話,3人即持續交談(如附件圖38)。
3.畫面顯示時間09:08:35,江明峰站起身走出櫃檯並逼近董吉皓(如附件圖39),董吉皓則隨之後退,雙方移動至大廳中央位置(如附件圖40),陳源泰則上前插入雙方中間制止衝突(如附件圖41)。(此時可聽見員警問:「這是又罵了是不是?」陳源泰則回答:「對他又罵了。」員警:「所以保全大哥…」陳源泰:「我又來了,我又來勸他們」等語)
4.畫面顯示時間09:08:52,江明峰返回櫃檯內(如附件圖42)雙方仍持續有口頭之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75至96頁),雖上開錄影檔案內容僅有畫面並無聲音,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然觀諸被告董吉皓與江明峰當日確係因登記資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董吉皓在過程中有多次拍桌、以手指向江明峰之行為,可見其當時情緒甚為激動。而原本江明峰均是坐在座位上並未起身,在過程中卻有突然起身而朝向被告董吉皓逼近及毆打之行為,堪認江明峰當時應係受到被告董吉皓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刺激,始會情緒高漲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衡情雙方若僅是口頭爭論,江明峰身為保全應不致突然失控攻擊被告董吉皓,故參以上開雙方爭執情形及反應而言,足認被告董吉皓應有對江明峰為辱罵行為,較為合理,故勘驗結果亦足以補強證人江明峰上開證述。被告董吉皓辯稱並無辱罵江明峰云云,要無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幹你娘」一詞為眾所周知之髒話,具有意指對他人母親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江明峰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以間接達到貶抑江明峰之意,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江明峰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董吉皓與江明峰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亦無嫌隙或仇怨可言,然被告董吉皓卻在上開社區大廳因填寫紀錄訪視表時與江明峰發生口角爭執,江明峰原並無攻擊被告董吉皓之行為,然被告董吉皓對江明峰辱罵「幹你娘」多次,嗣後經陳源泰到場協調後,被告董吉皓仍對江明峰辱罵「幹你娘」,顯見被告董吉皓係有意直接針對江明峰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無端反覆多次謾罵,而非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又江明峰要求被告董吉皓填寫紀錄訪視表僅係依正常程序處理業務,並未有何刻意刁難或針對被告董吉皓之意思,於本案中其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董吉皓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董吉皓故意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而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核被告董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董吉皓於同一時地,多次次辱罵告訴人江明峰,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江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吉皓與江明峰前無嫌隙,本次僅因填寫紀錄訪視表產生口角衝突,被告董吉皓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幹你娘」多次辱罵江明峰,貶損江明峰之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江明峰則不干受辱,對董吉皓徒手為傷害行為,致使董吉皓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亦應非難。被告董吉皓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江明峰則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和解,然因被告董吉皓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董吉皓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須扶養兒子,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江明峰則陳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現自己開店,須扶養母親、弟弟,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