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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湘瑩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賢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有辦案進行簿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4月22日始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新北檢貞國113偵18173字第113904979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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