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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錫善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馬路上,因與告訴人田烝熏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眾人幹、臭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田烝熏告訴被告程錫善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之告訴,有本院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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