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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閔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閔丞係柯瑞宏配偶蔡汶倛之父。蔡閔丞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與福德二街口,見柯瑞宏、蔡汶倛就渠等小孩之探視、接送等事有糾紛,因不滿柯瑞宏言語,並見柯瑞宏手持行動電話朝其拍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柯瑞宏之母柯麗娟、柯瑞宏子女、其子女保母周澤韻等人在場,及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向柯瑞宏辱稱:「幹你娘!什麼叫做警察來了?」、「操你媽的逼」、「廢話!幹你娘!」、「你去死一死好了,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柯瑞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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