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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69號、第58906號、第61111號、第61782號、第62902號、第63688號、第64933號、第67648號、第729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71號、第5573號、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普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拔釘器,撬開陳德勝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ABC自助餐便當店後門門鎖後,侵入上開自助餐便當店內,破壞已上鎖之收銀台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拔釘器,撬開董志隆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鐵門,侵入上開店內,竊取店內藍色方形便當袋(價值100元)及店內收銀機抽屜內現金3,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㈢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至37分許,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拔釘器,將劉忠輝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師傅包子店後門撬開後,侵入上開包子店內,徒手打開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凌晨2時55分許,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拔釘器,撬開潘忠云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後門後,侵入上開店內,再撬開店內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7,76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㈤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1分許,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拔釘器,將林朝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承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慶公司)後方鐵門撬開後,侵入上開公司內,再破壞前門櫃檯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1萬3,373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㈥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凌晨3時13分許,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拔釘器,撬開劉純利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貨櫃啤酒屋後方鐵門,侵入該啤酒屋內,以該拔釘器撬開收銀機抽屜,因收銀機內無現金而未得逞,即逃離現場。

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凌晨4時8分許,以金屬拔釘器,破壞戴維雄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阿明燴飯餐飲店之後方鐵門,致該鐵門門框變形、損壞(價值2萬元),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戴維雄。

㈧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凌晨5時許,徒手扳開蕭美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小吃店後方之鐵門後,侵入該店內,竊取放置在櫃子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㈨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凌晨2時13分至22分許,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拔釘器,撬開李仁智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木可義大利麵店後方鐵門後,侵入上開義大利麵店內,再以拔釘器撬開店內上鎖之收銀台,竊取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㈩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凌晨5時9分許,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拔釘器,撬開陳秀萍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平價海產小吃店後門後,侵入上開海產小吃店內,竊取店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凌晨2時24分許,自林晏如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小林髮廊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髮廊內,竊取店內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拔釘器,撬開陳伊亭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comebuy飲料店後方鐵門,侵入上開店內,竊取店內收銀機抽屜內現金4,228元得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德勝、戴維雄、潘忠云、林朝慶、蕭美惠、陳秀萍、劉純利、董志隆、陳伊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陳普源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㈩、所示部分,均持金屬拔釘器破壞各店後門方式入內行竊,且該金屬拔釘器,係金屬製品之工具,且足以破壞各店鐵製後門及門鎖,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54412卷第23頁、偵51780卷第21頁、偵64933卷第11頁、偵56269卷第25至26頁、偵67648卷第25頁),可見該拔釘器之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上開行竊方式,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同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相符。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㈨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見起訴書第4頁),雖證人蕭美惠於本院證述:後門是小鐵門,門鎖好像用巴魯仔(台語)撬開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證人蕭美惠並未在場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且起訴書此部分係記載:「徒手板開蕭美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小吃店後方之鐵門後」(起訴書第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徒手從鐵門最下面整片翻起來,鐵門好像有生鏽,沒有用巴魯仔或螺絲起子開啟鐵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因被告所為仍合於同條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請各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等語。然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

一、㈤、㈥部分之毀損罪既各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罪質中,自不能再各論以毀損罪。是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事實欄一、㈥所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加重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所需財物,竟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拔釘器而犯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等犯行,不僅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多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參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綁鐵業,嗣因心肌梗塞開刀裝支架,無法工作才犯案,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7、11「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上開事實欄所示12次加重竊盜等犯行外,尚涉犯多件竊盜、加重竊盜、毀損等案件,或經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件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2「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㈨至㈩、所持以行竊之金屬拔釘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拔釘器已經丟棄等語(偵緝5571卷第68至7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方形便當袋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㈧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5571卷第63頁) ⒉告訴人陳德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6440卷第5至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偵46440卷第15至24頁)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67648卷第9至12、55至56頁) ⒉告訴人董至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7648卷第15至17頁) ⒊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偵67648號卷第21至25頁)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5574卷第27頁) ⒉被害人劉忠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412卷第15至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及光碟1片(偵54412卷第19至33頁) ⒋永和派出所警員112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偵54412卷第17頁)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58906卷第40頁) ⒉告訴人潘忠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906卷第7至9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偵58906卷第13至15頁) 5 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 ⒈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780卷第7至10頁) 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0000000莒光路10號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偵51780卷第17、21至25頁) 6 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64933卷第46至47頁) ⒉告訴人劉純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4933卷第5至9頁) ⒊刑案照片4張(偵64933卷第11至13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64933卷第35至37頁) 7 事實欄一、㈦所示事實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61111卷第7至9、44至45頁) ⒉告訴人戴維維於警詢之證述(偵61111卷第11至1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61111卷第15至19頁) 8 事實欄一、㈧所示事實 ⒈告訴人蕭美惠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7182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8至16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11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偵61782卷第19至24頁) ⒊蕭美惠提出之不銹鋼門換新收據(偵67182卷第17頁) 9 事實欄一、㈨所示事實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26269卷第59至30頁) ⒉被害人李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6269卷第9至1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偵56269卷第21至26頁) 10 事實欄一、㈩所示事實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62902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陳秀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902卷第9至11頁) ⒊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偵62902卷第13至16頁) 11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63688卷第52頁) ⒉被害人林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3688卷第11至1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偵63688卷第23至25頁) 12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72906卷第38頁) ⒉告訴人陳伊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2906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72906卷第13至16頁) ⒋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112年10月5日職務報告(偵72906卷第9至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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