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原名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因案外人林○○積欠其債務,而心生不滿,因林○○曾表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薰衣草洗衣中正店及大德店,為其家人所經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3時18分、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温愛華(聲請書誤載為溫愛華,應予更正)所經營之上開薰衣草洗衣中正店及大德店,分別張貼印有「三峽中×路22×號 店主兒子參加112年度欠錢不還大賽 榮獲青年組冠軍 此人 林X○ 心態極差 家人擺爛 撇清關係 欠錢不還 大呼小叫 借錢一個樣 還錢一個樣 你在吃大餐 我在吃泡麵」、「三峽區大×路192號洗衣店老闆兒子參加112年度欠錢不還大賽 榮獲青年組冠軍 此人 林X○ 心態極差 家人擺爛撇清關係 欠錢不還 大呼小叫 借錢一個樣 還錢一個樣 你在吃大餐 我在吃泡麵」等內容之傳單,分別張貼在上開2家洗衣店外牆、鐵捲門及店外行道樹上,供來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損及該洗衣店商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