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峻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峻 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人之財產法 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除附表二編號7、8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就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編號1至6、9至11分別竊得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編號7、8分別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鄧凱獻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3、265頁,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並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柒捲、鋁製模板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拾壹捲、寬度5.5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參捲、鋁製模板肆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柒捲、鋁製模板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模板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模板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模板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模板拾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模板拾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模板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財物 監視器畫面(出處:偵卷第95至180頁) 1 113年4月20日4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欽禾工地) ⑴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7捲。 ⑵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1至22號 2 113年4月21日5時46分許 同上 ⑴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11捲,寬度5.5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3捲。 ⑵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40片。 照片編號23至50號 3 113年4月22日3時31分許 同上 ⑴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的電線7捲。 ⑵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51至78號 4 113年4月28日2時34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79至108號 5 113年4月29日3時8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109至158號 6 113年5月2日3時38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159至160、165至166號 7 113年5月4日4時30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161至162號 8 113年5月6日4時1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163至164號 9 113年5月10日3時36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12片。 照片編號167至171、173號 10 113年5月11日4時18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12片。 照片編號174號 11 113年5月13日3時28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7片。 照片編號172、175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9號被 告 游峻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欽禾工地內,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 六、案經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黃惇麟、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鄧凱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峻溢於警詢及偵查、法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惇麟、鄧凱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池國豪之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75張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鄧凱獻指訴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時間, 被告分別竊取模版30片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模版30片之事實,僅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物,並辯稱:模版體積很大,我 沒有偷到30片那麼多等語,而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鄧凱獻之指訴為論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鄧凱獻之單一指訴,即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監視器畫面(出處:偵卷第95至180頁) 1 113年4月20日4時2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欽禾工地) ⑴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7捲(價值共約1萬500元)。 ⑵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1至20號 2 113年4月21日5時46分許 同上 ⑴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11捲(價值約16萬500元)、寬度5.5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3捲(合計價值約9,000元) ⑵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40片(價值約19萬元)。 照片編號23至50號 3 113年4月22日3時39分許 同上 ⑴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的電線7捲(價值約1萬500元)。 ⑵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51至78號 4 113年4月28日2時42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79至108號 5 113年4月29日3時16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109至158號 6 113年5月2日 3時44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159至160、165至166號 7 113年5月4日4時38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161至162號 8 113年5月6日4時21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163至164號 9 113年5月10日3時44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12片。 照片編號167至171、173號 10 113年5月11日4時26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12片。 照片編號174號 11 113年5月13日3時36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7片。 照片編號172、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