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王國耀
- 被告劉正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仁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60號、113年度偵字第30644號、113年度 偵字第3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犯罪事實 劉正仁與徐國運、邱清奇、郭福財(上開三人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6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000○0號之臺北捷運萬大線中和機廠 工地(下稱中和機廠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不詳),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8326-FE號應予更正)後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國運、邱清奇、郭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鮑至德、證人施金池於、證人即千立五金回收行負責人陳佩伶、證人即章清回收場負責人鄭雲章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且有113年5月6日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8889卷一第154至164頁 )、千立資源回收場回收單、章清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偵28889卷一第223、225頁)、4839-UZ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明細(見偵28889卷一第221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與徐國運、邱清奇、郭福財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長度約為4000公尺等語,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鮑至德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遭竊之電纜線總數約4000多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見偵28889卷一第59至61頁),然 其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亦無當日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為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不詳,且據被告供稱其這次分到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共同被告徐國運、邱清奇、郭福財亦均供稱變賣後約分到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4頁)云云,依其等所變賣之價值觀之,亦無從認為被告與徐國運、邱清奇、郭福財此部分共同竊得之電纜線數量有達4000多米,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和機廠工地外圍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等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該等鐵皮圍籬係為隔絕他人自由出入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就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均有自行由鐵皮圍籬縫隙或攀爬進入工地行為行為,而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徐國運、邱清奇、郭福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雖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業據辯護人提出另案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此部分業經本院列入後述量刑因子考量,然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詳後述),素行已非良好,本案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現居於康復之家,並有配合門診追蹤與規律服藥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113年10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806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安安康復之家114年2月17日安安康字第1140217001號函及所附入住證明書、前開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3至22、59至61頁)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供稱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分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而此部分竊得之電纜線總數尚有不明,尚無從計算出價值如何,故應以所變賣分得之價值較高,自應以此為沒收,是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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