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王榆富
- 當事人張佑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煊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98號、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肆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佑煊知悉生基罐、生基位等殯葬產品,實際上價值不高,交易資訊不透明,持有該等產品之人,有急於轉售之心態,故向持有該等產品之人,以搭配銷售為由,推銷其他殯葬產品,同時向該他人許以協助仲介銷售該等產品等約定,將可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所搭配之產品,此手法將可獲取暴利,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得知許春財自己持有生基位產品後,張佑煊並無協助仲介銷售所推銷產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2月16日起,多次撥打電話向許春財佯稱:其有一批生基罐,若與許春財持有之生基位搭配,日後將比較好銷售,因此可在購買生基罐後,由其協助仲介銷售,一定會有人買云云,致許春財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購買生基罐15個,惟因許春財並無現款支付,張佑煊 遂介紹自稱貸款公司人員「張經理」之張浩鈞(年籍詳卷),表示可協助借款予許春財。嗣111年3月25日12時許,許春財、張佑煊及張浩鈞遂在新北市○○區○○街0號建國國小前之 張浩鈞車內,由許春財開立面額為144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張浩鈞擔保,向張浩鈞借款144萬元現金後,將該144萬元現金交付張佑煊購買生基罐,張佑煊並書立收據1張予許春財收 執。其後,張佑煊於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11日間,再接續撥打電話向許春財誆稱:因許春財已有生基位(生基憑證)12個,若再購買生基位(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3個,湊 成15個,並再購買生基位附屬產品即震顓石板15個,合併先前之生基罐,將更好銷售,上開產品需再要價450萬元云云 。致許春財再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惟因許春財又表示無現款支付,張佑煊遂提議可以拿有價值的物件 向張浩鈞擔 保借款,許春財遂於111年4月13日,與張浩鈞、不知情之金主唐文貴、代書謝淑文、金主介紹人鍾陳福等人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路○地○地號、建 號、門牌號碼詳卷、下稱A房地)、新北市○○區○○段○地○地 號詳卷,下稱B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月裡(唐文 貴之妻),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5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唐文貴擔保,唐文貴則交付750萬元現金予許春財, 而許春財並在取出其中300萬元,返還對張浩鈞之300萬元欠款(含許春財前開111年3月25日之144萬元借款加計利息, 及111年3月28日為塗銷前開A房地、B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向張浩鈞之另筆150萬元借款)後,於111年4月14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建國國小前,將其餘現金450萬 元交付張佑煊,張佑煊則交付震顓石板提貨卷予許春財,並另以協助仲介銷售為由,向許春財取得如附表編號1、2、7 、8之生基憑證、生基罐等相關產品,惟張佑煊在取得上開 產品後,並無意銷售。嗣許春財察覺自己遭詐欺後,配合警方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與張佑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見面,警方並於張佑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張佑煊知悉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2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沿起訴書之代號,稱C門號)後,至111年6月29日因案 入監服刑前之某日,將該門號SIM卡提供友人章中力(年籍 詳卷)使用,章中力嗣再以不詳方式,將C門號SIM卡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免與起訴書記載之「某甲」混淆,下稱乙男)使用,而乙男於取得C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章中力」,向施國昌佯稱:可替施國昌轉售生基位,已找到買家,惟需要繳交請法師舉辦相關儀式之費用云云,致施國昌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12年6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7-11便利商店上北可門市外,交付5萬元現金;②112年6月 12日22時許,在前開上北可門市內座位區,交付15萬元現金;③112年6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 付20萬元現金予乙男,惟乙男在收受款項後即音訊全無。 二、案經許春財、施國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施國昌、證人謝淑文、唐文貴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許春財於112年1月4日、證人施國昌於113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許春財、施國昌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佑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告訴人 許春財於112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中,謝淑文、唐文貴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酌以同案告訴人許春財及謝淑文、唐文貴等人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供述部分較諸於審理中所述詳細完整,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復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是其等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判決未引用者茲不贅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收取告訴人許春財2筆款項,用於 購買生基位土地權狀、震顓石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許春財本來有生基位,生基位有土地的地號,我當初是去地政事務所調土地謄本,發現他是所有權人,就到他家敲門,我就推銷他另外一家佛陀山的土地,因為他當時另外有生基位,只是沒有土地,我就推銷給他3個土地持分,這1筆144萬元是於他家對面路邊,在他 的車上交給我的,但我並不知道他的錢是怎麼來的。在我幫他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的45天作業時間,告訴人許春財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買15個震顓石板,我就去佛陀山的園區買了15個石板,拿到15張提貨券,並將提貨券交給告訴人許春財,這次的款項300萬元也是在他家附近的車上 交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錢是怎麼來的,起訴書記載「張經理」借他款項,我並不知情,我並沒有和他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屋抵押及借款,我不認識「張經理」這個人,沒有遇過他,我只是要向告訴人許春財推銷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及震顓石板,沒有要幫忙轉賣,我也沒有賣給他生基罐云云。辯護人另以:本案是因為被告得知告訴人許春財持有生基位及生基罐,詢問告訴人許春財是否要搭配其他商品販售,告訴人許春財覺得可以去做,所以被告就販賣3個生基位的 憑證及15個震顓石板。雖然這些東西的成本不高,但本身有宗教色彩在裡面,可以賣到多少錢,本來就是業務的能力。這是市場機制的問題,並不能以其賺取的金額較高,或是以涉及喪葬,大家會避諱,就認為涉及詐騙。再者,告訴人許春財取得這些東西後,期待可以轉售賺到更多的錢,雖然他年事已高,但仍是具有一般社會經驗的理性成年人,這是他基於他自己個人的決定去做的事情,不能全部推說年紀比較大,所以並不瞭解。事後再來反悔,覺得這個案件構成詐欺。何況生基位是告訴人許春財本來就有的,是他經過與被告討論之後,他決定要去湊齊一些東西把出售,所以也不是被告單純起心動念就可以去詐騙的事情,這是合理正當的交易行為,並不能把它認為是詐欺,如果告訴人許春財認為這個交易上面有問題,認為被告賺太多,或者沒有售後服務,只是單純的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並無關係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⒈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春財推銷生基位土地權狀等產品,並先後收受2筆款項,而該2筆款項,告訴人許春財係向自稱「張經理」之人借貸,或透過「張經理」向他人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8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1至215、271、272頁、 本院易字卷第302至320頁)、證人唐文貴(偵卷一第354 至358頁、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49頁)、謝淑文(偵卷一 第352至358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22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鍾陳福(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34頁)、胡勝雄(本院易字卷第235至2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111年3月25日被告簽立交付許春財之收據(偵卷一第57頁)、A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偵卷一第288至290頁) 及土地登記謄本(偵卷一第285至287頁)、B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偵卷一第277至284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與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偵卷一第145至167頁)、告訴人許春財使用之0913xxx987門號(完整門號詳卷)申登人資料與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偵卷一第185至208頁)、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偵卷一第291至316頁,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票、切結書、辦理手續現場照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訊(偵卷一第327至331頁)、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61至77頁)等件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扣案足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交易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①於112 年1月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就是跟我講說,我投資生基罐可以賺錢的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跟我說我可以拿我房屋土地的所有權狀去貸款,111年2月16日11時22分我有接到這個人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到我的0935xxx494門號(完整門號詳卷),我跟他至少見過1次面,111年3月25日12時在鶯歌區育英街2號建國國小門前跟被告見面,還有一名說是「張經理」的男子,是被告介紹那名男子是「張經理」,但沒有講那名「張經理」的全名,被告跟「張經理」都沒有給我名片,被告跟「張經理」各開1輛轎車 ,被告叫我坐上「張經理」的車,「張經理」在他的黑色車上拿144萬元現金給我.那時候我坐在「張經理」的車後 座,「張經理」在駕駛座,被告坐在我的右手邊,我在車上點完144萬元現金之後,我就在「張經理」的車上把144萬元交給被告,我會把144萬元現金交給他,是因為他要 幫我把144萬元拿去買生基罐,那時候在車上「張經理」 有叫我簽本票跟借據,本票好像是1張面額144萬元的本票,借據上面寫我跟他們借的金額是144萬元,我沒有印象 「張經理」要收多少錢的利息。我於111年4月13日11時拿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和「張經理」去樹林地政事務所,是因為被告在111年4月13日之前通知我那一天要去樹林地政事務所跟「張經理」辦理設定抵押,我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前,「張經理」跟我說拿上開房地去抵押貸款總共要借650萬元要買生基罐跟生基罐需要的土地所有權狀, 「張經理」在樹林地政事務所裡面要我簽2張本票,一張 面額300萬元,一張面額450萬元,利息是一個月2%,另外我還有簽借款契約,借款契約裡面好像是寫我跟「張經理」借750萬元,好像是約定我於111年8、9月要還750萬元 加上利息,但一開始「張經理」就有先預扣100萬元的利 息跟手續費,所以他只給我65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211至213頁)。②我在111年4月11日接到被告來電,他說要買生 基位附屬品跟生基位土地權狀的費用不夠,要我再拿450 萬元給他。我沒有450萬元,所以張佑煊又讓111年3月25 日曾經借錢給我的「張經理」再借錢給我,我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3日之誤)就拿了我的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去樹林地政事務所,「張經理」又介紹了另一個人借錢給我,在場的人有「張經理」、代書、鍾先生,還有另外一位先生我不知道名字。我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3日之誤)有簽2張本票,1張300萬元、1張450萬元,我不 知道我當時把我的房子拿去設定抵押擔保的債權金額是多少,我們有約定1個月2%的利息,3個月內我要把750萬元 還他們,如果我沒有在3個月內還完750萬元,我就要每個月付2%的利息,那時候被告跟我要450萬元,我說我沒有450萬元。被告自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聯絡「張經理」,讓「張經理」借錢給我,並且被告有叫我帶著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跟「張經理」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我到地政事務所後看到「張經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張經理」就說那些人是要借錢給我的,我當下不知道那些人的名字,後來在3個月後,就有人自稱要幫劉月裡向 我收取利息等語(偵卷一第271、272頁)。③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4月曾交2次錢給被告,111 年3月間這次,被告是說「要投資生基罐,可以賺錢」。 這一次是要買生基位還是生基罐我已經忘了,被告說要替我賣,說要有多少錢可以賣,也稱要多買一些附屬品、土權等,我一開始沒有錢,他說「沒有的話,你要去借」,之後才帶「張經理」來。我跟被告約見面時,被告有另外帶一位張先生一起來,坐在車子裡,被告說這位張先生可以協助貸款。第1次我借款144萬元時,我好像沒有寫什麼文件,他要找我拿錢,是我叫被告簽,我沒有簽,他有簽單子給我,就是偵卷一第57頁的這張收據。我們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我會借錢,是因為我有生基位,他要靠我來賣生基罐,借錢賣生基罐可以賺350萬元,他要靠我 推銷。被告這次拿錢後,又表示不夠買生基罐,所以我在111年4月14日第2次交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要靠我賣生基 罐,他跟我說「不夠,還要拿錢給他」,他表示要追加,才會追加好幾次。那時被告說要買石板,因為只有生基罐不夠,還要再配石板,我只好再借錢配成這個東西來賣。我沒有直接跟「張經理」聯絡借錢,都是經過被告。我有借350萬元、400萬元,有簽本票跟辦理抵押。對方的人及「張經理」有跟我去地政事務所,我拿到錢就去建國國小交給被告,是扣完利息剩下的我再拿回去交給被告,我自己沒有留。那時是扣完利息剩下多少我不知道,我就是把所有錢在建國國小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有拿可以去領東西的單子給我,我現在也不知道是什麼單子,單子我現在搞丟了。偵卷一第63頁的白玉生基罐6個(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是我跟被告買的,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稱生基位要配這個生基罐,客人才會用350萬元買,這是附屬品 ,那裡面可以放指甲,意思是可以轉運。附表編號1、2所示的福壽園生基憑證、紫玄山生基憑證是我的,會在被告車上是因為被告說要幫我賣,所以我交給他。附表編號8 所示的提貨單跟鑑定報告也是我的,被告說「客人要」,所以要靠我們賣,客人要轉運,當然要這些東西,像指甲、生辰日月、頭髮可以放在裡面所以我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要交給客人。這6份生基罐提貨單、鑑定報告是6個白玉生基罐的。我在第1次接到被告電話以前,只有生基位, 沒有生基罐。我有生基位是因為之前我有買未上市股票,老闆因為投資別的東西,後來老闆用生基位來賠償我們。生基罐是後來被告替我買的才有的,被告幫我買之前我是沒有的。被告後來有說要買土權,一開始說1個要25萬元 ,10幾個要幾百萬元。土權1個25萬元。我原本有12個生 基位因為被告要替我賣,所以交給被告。我忘記是第2次 還是第3次見面時交給被告的,是要委託被告賣。生基罐1個是25萬元,石板1個是20萬元買的,因為被告表示要附 帶才能賣出去,1個位置才能賣350萬元,沒有那些就不能賣,我為了順利把東西賣掉,所以才跟被告買。我跟被告買生基罐、石板,是為了要把生基位賣出去。被告說為了賣生基位,要買這些配件,我就落入這個圈套。被告是跟我說「生基位一定賣的出去」,貸款這件事情,是被告建議的,貸款多少錢也是被告建議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2至320頁)。 ⒊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上開所述情節,除究係111年4月1 3日或111年4月14日第2次交款予被告、111年4月14日當日交付款項金額為何等節略有差異外,其餘前後過程大致相符,考量告訴人許春財年事已高,表達能力不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可見其均僅係就客觀情節及自己當下之經歷而為陳述,並未就諸如:他人主觀之認知、未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臆測或評論,當無憑空杜撰事實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所述自當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得以採信。上開交款時間,容或係因時日已久,而陳述有誤所致,至於而告訴人許春財所述第2次交款金額(即在樹林地政事務所 抵押貸款後,交付被告之款項),前後固有所不同,惟慮及此次告訴人許春財交付被告款項過程,並無書立任何憑據,告訴人許春財於抵押貸款過程中,又分別為借款人、「張經理」等人扣除部分款項,核諸告訴人許春財年事已高,就此節記憶稍有訛誤,尚不違反常情。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尚狀稱告訴人許春財所述前後有所出入,如告訴人許春財於第1次警詢中係稱第2次交付被告款項是要購買生基罐,且被告沒有交付憑證等情,於第2次警詢中則稱 交付款項是要購買震顓石板,又先稱被告有交付震顓石板之提貨憑證,復改稱震顓石板沒有收據等語。嗣於偵訊中再稱第2次交款是要購買生基位的權狀等語,認告訴人許 春財所述顛三倒四,陳述不可盡信。然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於第1次警詢中,係證稱被告告知第2次的款項,係購買生基罐追加的金額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先拿到144萬元後,又表示不夠買生基罐,他跟我說「不夠, 還要拿錢給他」,他表示要追加。後來因為只有生基罐不夠,還要再配石板,我只好再借來配成這個東西來賣。我會做這件事,是因為我之前有這個生基位,所以我要把生基位銷出去,一開始是買生基罐,後來說不夠要買土權,慢慢增加,後來又要買其他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6 、307、317頁),足見以告訴人許春財之認知,上開第2 次交付之款項,均屬購買生基罐後所衍生追加之金額,尚不能認其前後所述有何重大歧異,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告訴人許春財交付之款項,有做為購買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及震顓石板之用,而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所交付之收據,又係書立告訴人許春財購買「生基罐」一情如前,亦不能稱告訴人許春財所述不實。再者,震顓石板之提貨憑證,係指換取該石板之憑據,而收據則係指被告收受款項之證明,二者明顯有別,辯護人以告訴人許春財稱有收受震顓石板之提貨憑證,卻無收據,認其所述不可信云云,顯係曲解告訴人許春財之說詞,自無從憑採。 ⒋本案被告最初係以銷售生基罐為由,與告訴人許春財接觸: 被告最初係以銷售生基罐為由,與告訴人許春財接觸一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證述如前外,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是告訴人許春財委託我幫他買生基位、生基罐,是我自己跟告訴人許春財說我可以幫他買佛陀山有限公司的生基位、生基罐等語(偵卷一第320、321頁),此外,卷附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交付告訴人許春財之收據(偵卷一第57頁),其上可見由被告以手寫方式書立「張佑煊/購 買生基罐的錢計壹佰肆拾肆萬元/111.3.25」等字樣,明 確記載告訴人許春財係購買「生基罐」,要屬無疑,均可見最初被告確係以銷售生基罐為由接觸告訴人許春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生基罐,告訴 人許春財原先已經持有,本案被告係賣給告訴人許春財「生基位的土地所有權狀」(生基憑證),而非生基罐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我告訴告訴人許春財購買生基位的獲利比較高,所以問他是否要將生基罐改成生基位,告訴人許春財考慮完後跟我說好,當下我們是口頭約定,所以收據內容沒有更改等語(偵卷一第14頁),表示最初確係推銷生基罐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稱並未曾銷售生基罐云云,即屬難信。 ⒌被告係分別以144萬元銷售生基憑證3份、150萬元銷售生基 罐6個、300萬元銷售震顓石板15個予告訴人許春財: 被告係於111年3月25日收受告訴人許春財購買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生基憑證3份)之款項144萬元,又於111年4月14日收受告訴人許春財300萬元,而銷售震顓石板15個予 告訴人許春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被告雖供稱111年4月14日僅收受上開300萬元款項云云,惟 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於偵訊中已證稱當日係交付450萬元 予被告等語在卷(偵卷一第271、27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扣完利息剩下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就是把所有錢在建國國小交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9頁),參 以證人謝淑文於偵訊中證稱:設定抵押當天,告訴人許春財自己點完750萬元,他因為還有還前一順位的款項,那 個高高瘦瘦的男子(按即「張經理」)拿了300多萬元走 等語(偵卷一第353頁);證人唐文貴於偵訊中亦曾證稱 :告訴人許春財找了1個瘦瘦高高的男人拿走了300萬元,他是來塗銷抵押權的等語(偵卷一第354頁),且卷附111年4月13日不動產登記過程相關資料,亦有抵押權銷同意 書照片(偵卷一第291頁)可證,足認當時告訴人許春財 於貸款750萬元後,確實先經「張經理」取走300萬元左右款項(該款項即返還「張經理」先前貸予之144萬元含本 息,加計另貸予告訴人許春財150萬元用以塗銷先順位抵 押權之款項)無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生基罐1個是25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6頁),則計算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生基罐6個,總價應係150萬元,合併震顓石板15個總價300萬元,正係450萬 元。則本案發生過程,應係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銷售生基罐為由,先收取144萬元款項,其後以生基位獲利較高 為由,再遊說告訴人許春財購買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生基憑證3份)、震顓石板等產品,其中144萬元改為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之款項,告訴人許春財於111年4月13日所取得之餘款450萬元,則用以購買生基罐、震顓石板等產品 。而其中144萬元、150萬元最終究係對應何項產品,均僅係被告以口頭告知後,自行內部計算之結果,然則告訴人許春財就此3項產品,總共交付594萬元(即144萬元加計450萬元),應屬實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亦曾供稱係以3項產品,向告訴人許春財取得600餘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9、340頁),與告訴人許春財之說法相去不遠,是被告原辯稱於111年4月14日僅收取300萬元款項云云 ,即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⒍本案係被告以協助仲介銷售生基罐及附屬產品為由,要求告訴人許春財購買相關產品: 告訴人許春財先後交付2次款項,係購買生基罐及附屬產 品(含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震顓石板),並由被告協助仲介銷售一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證述如前,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稱係幫告訴人許春財賣生基位加生基罐等語(偵卷一第15頁反面)明確,復參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由被告製作之教戰手冊,內容係被告與客戶交談時 之模擬問答,其中明確記載被告自稱係「塔位仲介」,詢問或告以客戶諸如「你目前手上的塔位或是生基位有沒有想要出售?」、「目前我這裡有現成的案件,買方也有點急」、「你是賣家,根本不需花錢啊,我們就是以你現有的產品來做買賣就好」等關於仲介持有塔位或生基位等產品予他人之說明,可知被告最初接觸告訴人許春財,其目的應非單純銷售生基罐等產品。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均係告訴人許春財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為銷售一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證述屬實,復證稱上開扣案物會放在車上,是被告說客人要,因為被告要交給客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2、325頁),足見被告應有告知代為銷售上開物品之旨,告訴人許春財方交付該等物品予被告甚明。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扣案物之所以會放在被告車上,是因為被告於111年6月10日為警查獲當日,要將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許春財,同時返還其他保管的12個生基憑證(附表編號1、2)及6個生基罐(附表 編號7)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於當日實為告訴人許春財 及警方約出而查獲,且衡情雙方若非有代為銷售之約定,被告究有何保管上開物品之必要?再本案被告係於111年3月30日,即以告訴人許春財之名義,向光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生基位3位乙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胡勝雄( 亦為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237頁),足見被告早已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即胡勝雄所述之生基位3位) 等產品,縱使加計被告所稱之45天過戶期,被告仍無晚至111年6月10日才交付該等物品之理。此外,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生基憑證12個,根本並非告訴人許春財自被告處購入,而告訴人許春財仍交付被告持有,益徵被告初始即以協助仲介銷售生基罐及附屬產品為由,要求告訴人許春財購買相關產品無訛。何況被告若係單純推銷相關產品予告訴人許春財,則在第1次已達成以144萬元銷售生基罐之約定後,何必再藉生基位的獲利較高為由,以相同之價格,改換銷售標的為生基位,此對被告之業績並無意義,當係被告允為日後協助仲介銷售該等產品有以致之。是被告辯稱並無協助仲介銷售、轉賣該等產品云云,即屬無稽,允無可採。 ⒎本案應係被告介紹自稱「張經理」之張浩鈞貸款予告訴人許春財: 「張經理」係被告介紹予告訴人許春財貸款,並告以可提供擔保品借款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證述如前,又關於「張經理」之身分為何,證人即金主介紹人鍾陳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謝淑文、唐文貴及告訴人許春財一起去樹林地政事務所辦抵押權設定登記,那天在場的,還有1位介紹案件給我們的人叫張浩鈞,他之前有帶我 、唐文貴去看告訴人許春財的房子,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後來我們就塗銷先順位抵押權(證人口誤稱「塗銷第二順位」)增貸給告訴人許春財。張浩鈞一樣是做房地產的,他住頭份,31歲,這是他的本名,偵卷一第297頁抵押 權設定登記照片中穿灰色衣服的人就是張浩鈞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確認係有年籍資料相符其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53頁),而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張浩鈞確係籍設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地址詳卷),且於111年間即有使他人以名 下不動產設定借款,而經以詐欺案件偵辦之紀錄。是核諸被告亦係籍設苗栗縣之人,與張浩鈞本有地緣關係,且再細繹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為警查獲間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諸多位於苗栗 縣○○市○○路○○○路000號(與上開張浩鈞設籍地址極為接近 )之紀錄,甚至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15日、111年6 月4日等與本案事件相關之時序前後,更有與張浩鈞設籍 地址幾乎一致之基地台位置紀錄(應係同棟大樓),此有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稽(偵卷一第157至167頁),對照告訴人許春財係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13xxx987門號(完整門號詳卷),於111年2月1 日至111年6月10日間之基地台位置幾乎僅在新北市、桃園市一帶,且無任何位在苗栗縣之紀錄,此有該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足證(偵卷一第187至205頁),均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前開所證屬實。況被告於偵訊中即曾供稱:告訴人許春財曾經向我詢問要借錢的事,我就幫他介紹「張經理」給他認識,我不知道「張經理」的全名,我是隨便找別人貼廣告的標籤等語(偵卷一第322頁),表示確 有介紹「張經理」貸款一事,卻於本院審理中盡皆否認關於「張經理」之相關情事。是被告辯稱對於「張經理」貸款一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即屬杜撰之詞,並不可信。 ⒏被告係傳達其可以協助仲介銷售生基罐等產品,且保證可以賣出等重要事實,致告訴人許春財誤信而陷於錯誤: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生基憑證為告訴人許春財原先所持有,該等生基位係告訴人許春財先前因獲他人賠償所取得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13頁),可知其原先並 非主動選擇投資生基位等殯葬商品。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本案告訴人許春財係因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生基憑證,為被告知悉後接觸,告訴人許春財於第1次交付款項當時,已告知被告現金不足,尚需 向他人借貸144萬元方能支應,嗣被告再亟力推銷其他產 品,致告訴人許春財尚需以A房地、B土地等不動產抵押貸款支付,若非被告以搭配銷售為由,推銷相關產品,並許以可協助仲介銷售,且保證可以賣出,告訴人許春財當無可能在其持有之生基憑證12個並未出售之時,同意再經被告介紹借貸鉅額款項,並幾全數用以購入其他殯葬產品,致自己名下之房地陷於遭查封、拍賣風險之理。足見被告告以可協助仲介銷售,且保證可以賣出等情,已使告訴人許春財誤信其詞,已侵害告訴人許春財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甚明,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締約詐欺之詐術施用,而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合理正當的交易行為云云,即屬無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C門號為其所申辦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C門號並不是我在用,是我借給友人 章中力使用,我是主卡,他拿副卡,由他負擔一半的電話費。並不是我打電話聯絡告訴人施國昌,說要替他賣生基位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告訴人施國昌證稱與其見面之「章中力」,並非被告,可見並非被告詐欺告訴人施國昌,又一般而言,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不會聯想到會被拿去詐騙用,故被告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⒈自稱「章中力」之人(即「乙男」),曾於112年4月27日至112年6月16日之期間,以C門號與告訴人施國昌聯繫, 向告訴人施國昌稱可替其轉售生基位、但需要繳交請法師舉辦相關儀式之費用,告訴人施國昌乃分別於112年6月11日18時許、112年6月12日22時許、112年6月16日16時許,分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等地,交付現金5萬元、15萬元、 20萬元(共40萬元)予該自稱「章中力」之乙男;另C門 號則係被告於112年間交付友人章中力(91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國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6 3頁),並有C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21至22頁)、告訴人施國昌提供之「章中力」名片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頁)、C門號之電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3至24頁) 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又上開自稱「章中力」之乙男,以C門號與告訴人施國昌聯 繫,並訛稱可替告訴人施國昌轉售生基位,但需要繳交請法師舉辦相關儀式之費用等語後,即音訊全無,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國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卷二第67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63頁),復經本院以出生年「70年至100年間」、姓名為「章中力」等條件查 詢戶役政資訊結果,國內僅有1人(91年生,年籍詳卷, 即被告所稱之友人),此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本院易字卷第87、89頁)可參,而經本院當庭以上開檔存之章中力相片影像資料提示證人施國昌,證人施國昌表示乙男並不像上開相片影像資料之章中力等語在卷,從而,尚無實據認乙男係上開真實之章中力其人,故本案雖係被告將C門號交 付章中力,然該門號係另由章中力再以不詳方式輾轉交出,嗣由乙男自稱「章中力」而偽冒他人之姓名,向告訴人施國昌施以前開詐術,並詐欺財物,應可認定。至起訴意旨認上開乙男,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中出現之「某甲」乙節,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佐事實欄一中另有所謂「某甲」存在之事實(按起訴書意旨,該「某甲」與「張經理」係屬2人),自難認此情為實,併予併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並無收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另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詐騙集團蒐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亦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更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查,被告於交付C門號SIM卡予他人之時,係高中畢業,年滿30歲之成年人,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用作財產犯罪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與章中力(即上開91年生之人)不熟,章中力係其朋友的朋友,是喝酒認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43頁),足見其與章中力 並無特殊親誼,而其竟仍率爾交付C門號SIM卡予他人,甚至自承後續已無法聯繫上章中力,可知被告並無防止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作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門號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辯護人固辯稱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不會聯想到會被拿去詐騙用云云,惟本案被告並非偶一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撥打,而是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之他人,自不能稱無法預見他人可 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辯護人所辯,與我國司法實務累積諸多提供行動電話供詐欺所用之案例有間,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再被告雖辯稱其將C門號給友人章中力使用,係因其當時酒 駕案件剛剛執行完畢,行動電話門號沒有在用,章中力提議給他用,並負擔一半的電話費。其當時有2個行動電話 門號,C門號約還沒到,為了不賠違約金,就在詢問章中 力意願後,借給他用,電話費一人一半云云。然被告所述情節縱令屬實,如前所述,原仍無解於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況經查被告申辦C門號之時間係在111年6 月12日,嗣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即因酒駕案件入監服刑,迄111年12月28日出監,此有C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21至22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2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申辦C門號係在 即將入監服刑之前,換言之,被告申辦C門號當時即應可 預料近期將無使用之可能,而其仍申辦之,其目的即恐非供己使用,是其所謂執畢後不欲賠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方借給章中力使用之說詞,即屬難信。再關於C門號提供使 用,究係章中力或被告何人主動提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亦有不同(本院易字卷第42、342頁),更遑論 被告最初於警詢中,就所詢C門號相關情節,原係推諉其 詞,杜撰稱:出獄後沒多久就停用C門號,並不認識章中 力,C門號SIM卡隨行動電話因另案為警查扣等虛偽之詞(偵卷二第10、11頁),顯見其自始有刻意隱匿其犯行之意,嗣於本院審理中改易前詞,更不能採信。至關於章中力分擔繳費及關於正卡、副卡之申請等節,被告並未提出資料可佐,亦不能徒憑其空言所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C門號供他人使用後,極可 能作為不法用途,竟仍不顧於此,交付而供他人利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其與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朋分詐得之款項,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事證認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施國昌之人為被告,且亦乏證據認被告於其中有其他施用詐術或朋分贓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遽被告係有基於自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或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尚無從認被告係與他人對告訴人施國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許春財年事已高,亟欲出售生基位且無管道之心態,佯以協助仲介銷售及必有買家購買為由,逐步誘騙告訴人許春財購入產品,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許春財受有重大財產上之損失,至有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就其三言兩語即輕易所獲鉅額款項,於本院審理中表現的彷彿司空見慣,並始終認為得來天經地義,復從未提出取得款項之流向,輕巧一句「亂花花掉」,態度極為不佳。又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告訴人施國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施國昌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亦不足取,此部分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損失、其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之情,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所詐得之594萬元款項(計算式:144萬元+4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許春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尚無事證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其餘則或與本案無關,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11年3月25日簽立並交付許春財之收據1張(偵卷一 第57頁),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許春財,並由告訴人許春財提出於本案附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福壽園生基憑證3份 .告訴人許春財所有,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 2 紫玄山園區生基憑證9份 .告訴人許春財所有,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 3 土地所有權狀1張 .八里區楓櫃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84萬分之90,所有權人「許春財」。 .告訴人許春財所有之物。 4 憑證簽收單1張 .即收受「龍圖生基特區1140」商品之憑證簽收單。 .客戶姓名「許春財」,該憑證之商品即編號3之土地所有權狀。 .告訴人許春財所有之物。 5 行動電話4具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 6 愷他命盤1盒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7 白玉生基罐6個 .告訴人許春財所有之物。 8 生基罐提貨單及報告6本 .告訴人許春財所有之物。 9 教戰手冊1本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10 毒品愷他命1包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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