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3、196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柯童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柯童朧、林國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之成年人」,更正為「柯童朧(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有罪)、林國龍及番汝恆(即綽號『番薯』之成年人,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判決有罪)」;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6行、第12行、第13行、第14行之「番薯」,均更正為「番汝恆」;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竊取資富公司及趙士銘所有之顯示卡228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04萬8,028元,下統稱本案顯示卡】」,補充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資富公司及趙士銘所有之顯示卡228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04萬8,028元,下統稱本案顯示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將本案顯示卡以不詳價格、數量出售給在該處等候之杜森」,更正為「將附表編號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售予杜森」;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行「勘查報告」更正為「勘察報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易緝卷第127至144頁),以及同案被告柯童朧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9至225、279至340頁)、告訴人趙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下稱偵8793卷>第67至69、71至73、309至311頁)、證人番汝恆、杜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303至331頁)、告訴人趙士銘與柯童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548號卷<下稱他卷>第58至61頁)、車號000-0000號、0239-HE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及行跡資料(見他卷第41至44頁)、同案被告柯童朧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書(見易字卷第475至481頁)、番汝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判決書(見易緝卷第145至1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再按所謂毀越門扇(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窗)而言,且毀越門扇(窗),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末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與柯童朧、番汝恆,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就本案犯行,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且係由該不詳司機駕駛車輛搭載柯童朧及番汝恆一同前往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地址行竊,是本案在場實行竊盜者已達3人以上,依前揭判決意旨,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無疑;又同案被告柯童朧於行竊時所攜帶板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均係屬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再查上址廠房後門樓梯間之木門,上有明顯遭破壞之痕跡,此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793卷第131頁),顯然同案被告柯童朧等人係以前開工具破壞上開木門後進入廠房,則屬毀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無疑。是渠等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要件,渠等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對前揭加重要件均應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在知情同案被告柯童朧要去偷顯示卡狀況下,仍介紹番汝恆一同前往行竊,而同案被告柯童朧等人在竊取本案顯示卡後,被告尚有協助將本案顯示卡載至板橋與杜森進行交易等語(見易緝卷第128至130頁),顯然被告雖未實際到場參與在工廠竊取顯示卡,惟其係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童朧、番汝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間,就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復未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由,是本院自毋庸就累犯加重與否審酌。故本院僅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而與同案被告柯童朧、番汝恆及不詳之人共謀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巻第14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童朧、番汝恆及身分不詳之成年司機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顯示卡共228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04萬8,02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杜森沒有給其錢,同案被告柯童朧答應給的介紹費10萬元,也被番汝恆拿走等語(見易緝卷第128至129頁),惟同案被告柯童朧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約定好,竊得本案顯示卡後賣掉多少錢均分,番汝恆之報酬由被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2頁),而柯童朧之上開證詞,與番汝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於偷完東西(指本案顯示卡)後,將東西全部交給林國龍,搬完後林國龍就給其3萬元,其就離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05、311頁),大致相符,再考量被告既居於事前與同案被告柯童朧共同謀議、協助安排人手之地位,且於變賣本案顯示卡時,被告尚且參與運送、變賣之過程等情節,足認本案顯示卡應係被告與林國龍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爰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自應就被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顯示卡共228張,與同案被告柯童朧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NVDIA GeForce GTX 1660 SUPER。 204張 2 NVDIA GeForce RTX 3070。 4張 3 Radeon RX 6700 XT。 8張 4 NVDIA GeForce RTX 2060。 2張 5 NV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張 總計 共228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63號
被 告 柯童朧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童朧、林國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
柯童朧與林國龍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林國龍開設之修車行,商討本案竊盜事宜,決議由
林國龍聯繫「番薯」並指派司機,由司機搭載柯童朧與「番
薯」前往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之負責人
趙士銘,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經營之虛擬貨幣挖礦廠房
,竊取該廠房使用之顯示卡,再一同轉售給不知情之杜森(
另為不起訴處分)。柯童朧與林國龍謀議既定,遂由林國龍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於110年8月2日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柯
童朧及「番薯」一同前往上址,於同日3時30分許抵達後,
由柯童朧及「番薯」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模工具及
鑽子,破壞上址後門之木門後,進入上址廠房內,共同以其
等帶來之剪刀及斜嘴鉗,剪斷現場之監視器電線及用以固定
顯示卡之束帶,竊取資富公司及趙士銘所有之顯示卡228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204萬8,028元,下統稱本案顯示卡】
,得手後搭乘上開司機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旋即前往與林
國龍相約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後,上開司機先行駕
駛甲車搭載「番薯」離開,柯童朧則下車將本案顯示卡交付
在該處等候之林國龍,柯童朧改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林國龍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輛,一
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路口之超商,將本案顯
示卡以不詳價格、數量出售給在該處等候之杜森。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士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有使用板模工具破壞門鎖,用剪刀剪斷顯示卡束帶。 3.被告柯童朧與被告林國龍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被告柯童朧將竊得之顯示卡交付被告林國龍,再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附近超商,將竊得之顯示卡出售給同案被告杜森,報酬由被告柯童朧與被告林國龍平分。 4.被告柯童朧有與被告林國朧商討竊盜計畫,被告林國龍知悉被告柯童朧交付的顯示卡是竊盜而得。 2 被告林國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和被告柯童朧商討本案竊盜計畫,並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160號2樓,收取被告柯童朧竊得之本案顯示卡,再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附近超商,將竊得之顯示卡出售給同案被告杜森。 3 同案被告杜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年8月2日上午與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在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附近交易本案顯示卡,當場有給被告林國龍10萬元、被告柯童朧15萬元。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1974068號現場勘查報告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佐證案發現場狀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37822號鑑驗書 案發現場扣得鑽子1支,握把處採得之DNA-STR型別,送鑑與被告柯童朧相符。
二、核被告柯童朧及林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2人與「番薯」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