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皓雄
被告
蕭慕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36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皓雄、蕭慕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林皓雄、蕭慕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http://op.comtnet.com)」,應補充為「http://op.comtnet.com),以供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2「待證事實」欄倒數第5行「測試測試網頁」,應更正為「測試網頁」。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3「商標名稱」欄所載「YIKONG」,均應更正為「YI-KONG」。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皓雄、蕭慕慈各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皓雄、蕭慕慈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皓雄、蕭慕慈基於同一行銷之營利目的,自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前某日起,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慕慈、林皓雄均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以前開分工非法使用商標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紊亂市場機制,更使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損及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蕭慕慈、林皓雄於本案之前,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記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佐,且其等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蕭慕慈復與告訴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2人依調解條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之一切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林皓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擔任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被告蕭慕慈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杰利網頁設計工作室之工作收入、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照顧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時間長短、分工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數量、價值、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皓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蕭慕慈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蕭慕慈復與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2人依調解條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之一切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等節,均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蕭慕慈、林皓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36號
  被   告 林皓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慕慈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欣澤律師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雄為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慕慈則係獨自經
    營杰利網頁設計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7樓,下稱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林皓雄及蕭慕慈2人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商標授權登記,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
    第35、37、39號類等服務,仍在授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又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
    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官網上之照片及文
    案(下稱本案照片及文案,參本卷第28頁至第30頁),係渠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渠2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林皓雄及蕭慕慈竟共同基於
    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犯意聯絡,未經「誼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
    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前某日,由林皓
    雄委託蕭慕慈製作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時,將本
    案照片及文案以及附表所示之商標僅將公司名稱全數改名為
    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放置在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參
    本卷第25頁至第27頁,網址為
  http://op.comtnet.com)。嗣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員
    工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發現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方
    網站與「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官網幾乎一模一樣,始悉上情。
二、案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皓雄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委託被告蕭慕慈製作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事實。 2 被告蕭慕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在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製作卷附第25頁至第27頁之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網路中毒,且伊製作之卷附第25頁至第27頁之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只是一個非公開的測試測試網頁,目的是為了提供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參考成品的網頁概況,一般人無法上網搜尋到這些網頁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安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畫面、本案照片及文案、告訴人2人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其內附件(含Google搜尋「皓東保全」之網頁截圖、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及網址、WHOIS查詢結果、1111人力銀行網頁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皓雄、蕭慕慈所為,均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近似於註
    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日期 專用期限 1 誼光保全及圖 00000000號 98年10月16日 118年10月15日 2 誼光保全 YIKONG  SECURITY 00000000號 98年9月16日 118年9月15日 3 誼光家事 YIKONG  HOUSEKEEPING SERVICE及圖 00000000號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4 叭叭房 BABAHOME  PARKING 0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5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標章 0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