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鈺展
- 選任辯護人
- 陳和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鈺展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ELTA體育家族頻道』內」更正為「『ELTA愛爾達電視世足專區』頻道內」、第17至18行「我這裡有免費世足網址,可以看完整的比賽,需要私我,收一人100元就好,比hamivideo愛爾達便宜」更正為「我這邊有免費世足的網址,可以看完整的比賽,需要私我,收一人100元就好,比hami video,愛爾達便宜」、第32行「第2335號」更正為「第2355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之②「手機畫面截圖」更正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鈺展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智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應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尚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存在,況其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內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影音連結之網站網址予他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依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更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在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留言之方式犯罪,且經告訴人二度公開留言回覆及私訊聯繫,提醒被告已有違法侵權之虞,其仍為貪圖小利,以1次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提供上開網址,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適度之責罰,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50頁),且被告係於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留言,經告訴人提醒、制止後,仍故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100元等語(偵字卷第154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76號
被 告 顏鈺展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展依一般現代社會生活觀看國際賽事之通常知識,可知
非經合法授權之網路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運動直播
賽事,多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影片,當可預見
若提供該等影片連結網址與公眾,將使社會大眾更容易接觸
該等侵權影片,而可能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
輸權之損害結果擴大,亦明知「ELTA體育家族頻道」內之「
2022年FIFA世界盃足球賽」係由國際足球總會授權愛爾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達公司)在臺灣獨家播出,未經
愛爾達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製作公開傳輸其內
容,竟基於縱若所提供之連結內之影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
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架設「
九牛娛樂城」網站,由該網站抓取第三方網站之影音連結,
讓使用者可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前開「2022年FIFA世界盃足
球賽」影片,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以網際網路連線社
群軟體臉書「愛爾達體育家族」粉絲專頁,公開在貼文中留
言稱「我這裡有免費世足網址,可以看完整的比賽,需要私
我,收一人100元就好,比hamivideo愛爾達便宜」等語,經
愛爾達公司發現後留言回覆「2022年FIFA世界盃足球賽台灣
地區總代理轉播權為本公司所有,依照FIFA規範及著作權法
相關規定,您僅得透過台灣合法授權平台收視世足賽轉播服
務,您宣稱擁有免費世足轉播通路並欲販賣收取費用之行為
,已違反FIFA官方相關規範及我國著作權法,請即刻停止該
侵權行為,如仍未停止改正,則本公司將依照FIFA規定通報
,並逕行依法處理」。顏鈺展仍公開回覆:「我賣的網站不
是愛爾達直播的呦」等語,待不特定人聯繫後,遂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提供前開九牛娛樂城之網站網址
,令不特定人觀看上揭「2022年FIFA世界盃足球賽」之節目
,以此方法供公眾透過觀看九牛娛樂城以網路公開傳輸、重
製之上揭愛爾達公司之著作,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受
有利益。嗣警據報後,於112年10月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搜字第2335號搜索票至顏鈺展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1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
電腦1台。
二、案經愛爾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鈺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每次100元之對價,將九牛娛樂城可觀賞「2022年FIFA世界盃足球賽」影片之連結提供他人,並因此獲利100元,且知悉九牛娛樂城網站是非法網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網站不是我所架設,我只是分享我找到的資訊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蔡昕宸於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愛爾達公司蒐證畫面10張 ②愛爾達公司向被告佯稱欲購買九牛娛樂城網站連結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8張 被告以每次100元之對價,將九牛娛樂城可觀賞「2022年FIFA世界盃足球賽」影片之連結提供他人之事實。 5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因提供九牛娛樂城網址予他人,因而獲利1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鈺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電腦1台,為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生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至被告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