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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5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立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購入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1雙」應更正為「購入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1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被告與檢舉人交易對話紀錄擷圖6張」應更正為「被告與檢舉人交易對話紀錄擷圖8張」;附表編號1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欄「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鞋子1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20元(計算式:5,100元-2,580元=2,5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7號
  被   告 陳正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立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指定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之不詳
    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banma.com.tw」(下稱
    IG帳號)在Instagram網站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鞋子
    ,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嗣為檢舉人代號A1於110年8月12日瀏
    覽上開IG帳號貼文後,以新臺幣(下同)2,580元之價格購
    入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1雙後(檢舉人同時另以
  2,580元之價格購入另一雙「New Balance」廠牌之鞋子【無
    證據認屬仿冒品】,最終約定共以5,100元成交),向警方
    提出檢舉,經警方將檢舉人下單購買之前揭商品送請鑑定,
    確屬侵害前開商標權之商品,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
    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產
    品鑑定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綠界科技股份有公司金流服
    務之交易資料表、萊爾富國際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110萊
    他運字第0428-H0363號函文各1份、被告與檢舉人交易對話
    紀錄擷圖6張、檢舉人匯款明細截圖1張、取貨收據2張、取
    貨包裹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
    所得為2,520元(計算式:5,100-2,580=2,520),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 仿冒「NIKE」商標: 鞋子1雙 0000000 (122年4月30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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