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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楊筑婷

  • 被告
    張玉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驗餘之仿冒威而鋼藥錠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玉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部分應予刪除(因 與編號5所示部分重複記載),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 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 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部分,雖未引用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偽藥之犯意,而販賣本案偽藥威而鋼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對證人吳國治販賣偽藥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販售偽藥威而鋼,消費者如服用上開偽藥將有健康受損之風險,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公信力與潛在市場利益,亦損害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危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項,迄今均有按月付款(給付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 調字第14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販賣偽藥之犯行,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項,迄今均有按月付款,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 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證人吳國治購得本案9顆偽藥威而鋼後,已將該9顆偽藥全數交由警方扣案,此據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除其中經鑑驗耗損之偽藥2顆因已 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7顆偽藥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 算式:1,000×3=3,000),惟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9=27,000),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即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內容)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49號調解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21號偵查卷第29頁正、背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1號被   告 張玉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情趣概念館」即「 我愛你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商標圖樣「彩色、立體」,呈現「菱形形狀藥錠,線條部分僅表示弧度及明暗」(即「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以下簡稱威而鋼)藥錠,係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前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民國111 年更名為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暉致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美商暉致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致醫藥公司),而如附表所示商標,係經美商暉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各商標名稱、註冊證號、商標權期間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美商暉致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知悉威而鋼產品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則係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詎張玉平明知來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威而鋼藥錠係係屬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前開藥錠上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商標,亦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前開藥錠亦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及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偽藥之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前某日起,在上址藥局內,自該 男子處取得偽藥威而鋼藥錠1瓶(1瓶裝30錠)後,即在上址藥局內,以每3顆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散裝之偽藥威而鋼藥錠予不特定之顧客而牟利,嗣於110年11月27日22時35分許、111年1月3日14時18分許、同年5月20日16 時20分許,美商暉致公司訪查員吳國治喬裝顧客至上開店內向張玉平購得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之散裝藥錠共9顆,經 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偽藥,美商暉致公司遂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提出檢舉,經警於111年7月6日 前往上址情趣概念館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暉致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美商暉致公司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指派訪查員前往「情趣概念館」查訪,以每次3顆共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偽藥威而鋼;告訴人註冊之前揭藥物仍於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3 證人即美商暉致公司訪查員吳國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3日及111年5月20日,3度前往「情趣概念館」,並均以3顆共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偽藥威而鋼之事實。 4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號)查詢結果明細1份 告訴人美商暉致公司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5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號)查詢結果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美商暉致公司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6 ⑴「情趣概念館」即「我愛你精品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11年5月18日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1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5059號函各1份 ⑵證人吳國治於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3日、同年5月20日,前往「情趣概念館」,分別購得偽藥威而鋼各3顆之照片6張、手繪店內平面圖3張 ⑶111年1月3日、同年5月20日,證人吳國治於「情趣概念館」,分別購得偽藥威而鋼偽藥各3顆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4張 ⑷暉致醫藥公司於111年2月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5月30日出具之外觀鑑定聲明書暨檢附鑑定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吳國治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3度前往「情趣概念館」,並均以3顆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偽藥威而鋼;所購得之商品,經鑑定侵害美商暉致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15日FDA研字第1110708009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證人吳國治於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3日自「情趣概念館」購得之偽藥威而鋼6顆,經送驗後,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錠劑,含有該成分之藥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8 ⑴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1年7月6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95號搜索票 警方於111年7月6日前往「護豐藥局」藥局搜索之事實。 9 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3份、包裝照片共3頁 「VIAGRA」(威而鋼)於我國係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由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輸入、販售之藥物,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出售者為未經許可之販售偽藥威而鋼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玉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及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偽藥之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證號 商標權期間 1 Sildenafil 3D Tablet(BLUE) 00000000 9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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