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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許必奇梁世樺鄧煜祥

原告
高漢耀
被告
王柏翔
被告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之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王柏翔、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漢耀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2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理由:被告王柏翔部分,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此為被告王柏翔個人行為,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柏翔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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