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漢耀、王柏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高漢耀 被 告 王柏翔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王柏翔、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高漢耀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 13年度智訴字第5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2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理由:被告王柏翔部分,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此為被告王柏翔個人行為,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柏翔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 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