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黃麗芳
- 被告李玉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47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慶城商 旅531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30日23時許,在該商旅531室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21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純質淨重1.1450公克)、吸管器2組、玻璃球5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經合法傳訊未到庭,不適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給予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並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216公克) 、、吸管器2組、玻璃球5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被告顯未能積極面對自己所為,難期被告能遵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是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此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揆諸首揭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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