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年4月1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19房,以加水沖泡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5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4號),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4 項)。」該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嗣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不得認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且被告其後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相當於該等保安處分之執行,並就檢察官之本件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前已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負擔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非及遵守法紀之觀念薄弱,未見有禁絕毒癮之決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