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白承育
- 被告黃雪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0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5日6時20分許,至上址搜索並經被告 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6月5日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於101年8月3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準此,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01年8月30日」。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依前揭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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