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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於同日以如附表所載之相同言詞侮辱告訴,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公然侮辱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以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遇事未理性處理溝通,竟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因調解內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林維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信(所涉臉書貼文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顏
    琬庭因故萌有爭執,林維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線上
    網,在附表所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LI
    NE暱稱「Wei xin」向顏琬庭辱稱附表所示言語,足以貶損
    顏琬庭之人格。
二、案經顏琬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琬庭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LINE群
    組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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