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定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與蔡鴻達、林克威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邱子儒、童皓群到場處理,陳定杉因不滿警員處理態度,竟於同日1時12分許,先以「秋,秋啥啦」、「你說簽我就簽喔」、「這邊三個警察不是你作主啦」、「你同事是在兇甚麼意思」、「現在當作你在管的喔」等語挑釁到場處理之警員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白癡」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邱子儒。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補充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定杉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後,先挑釁到場處理之警員,再以「白癡」等語辱罵警員邱子儒,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執行職務時未能節制自身言行,恣意以穢語辱罵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有害國家法紀及公務執行,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陳定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與蔡鴻達、林克威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邱子儒、童皓群到場處理,陳定杉因不
滿警員處理態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以「白癡」辱罵在場執行公務員之邱子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鴻達、林克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密錄器譯
文、警員報告、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各1份附卷
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