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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泰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湳子二橋口」,應更正為「湳仔二橋口」。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朱泰良前已有多次毀損他人物品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次無故傾倒檳榔汁至告訴人林佩陵身著之衣服,造成告訴人之衣服不堪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衡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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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朱泰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
    路與湳子二橋口,手持杯子向林佩陵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傾倒檳榔汁,致林佩陵身著之衣服沾染檳榔汁,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佩陵。
二、案經林佩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林佩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7張暨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查,被告辯稱:伊一時不知
    道在想什麼,伊沒有侮辱、恐嚇的意思等語。是就被告對告
    訴人傾倒檳榔汁一節,固有可議,但是否已屬於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自由或財產之惡害通知,仍屬有疑。又查,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傾倒檳榔汁
    之舉動,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難逕認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之主觀犯意,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如認被告此部
    分罪嫌成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得並為審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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