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莊婷羽
- 被告林敬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翔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附表編號4「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㈠、①所載「13時37分許 」更正為「13時23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另案告訴人曹建國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曹建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賴瑾襄、劉元凱、蕭柏琪、朱宏恩分別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6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 願,嗣與告訴人賴瑾襄於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調解或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各1份,見易字卷第181、183、189至190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元凱、蕭柏琪、朱宏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賴瑾襄,惟被告與告訴人賴瑾襄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賴瑾襄2萬元,已高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林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林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林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林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9,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545號被 告 林敬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翔明知自身經濟狀況欠佳,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起 ,陸續透過管道結識附表所示賴瑾襄等體育老師後,佯稱係「國際學生旅宿聯盟唐名翔老師」,可以替參加體育賽事之學校老師、學生在比賽場地附近訂到優惠之旅館云云,致附表所示賴瑾襄等人誤認林敬翔係「唐名翔老師」,且有正當管道可取得旅館優惠住宿,而不疑有他,分別請林敬翔代訂附表所示賽事學生及老師住宿之旅社,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敬翔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敬翔所使用之不知情之王金萍(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接續向附表編號4所示朱宏恩佯 稱其可以優惠價格代為購買訓練器材及配件等物品,朱宏恩因早已受騙而不疑有他,分別於附表編號4㈢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4㈢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㈢所示帳戶內。林敬翔見款 項匯入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且未為附表所示賴瑾襄等人代訂住宿,亦未代為購買訓練器材及配件等物品。 二、案經賴瑾襄、劉元凱、蕭柏琪及朱宏恩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敬翔坦承自稱係「國際學生旅宿聯盟唐名翔老師」,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委託代訂住宿及物品,並以附表所示帳戶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瑾襄、劉元凱、蕭柏琪及朱宏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芝鳳、另案告訴人曹建國、王金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敬翔佯裝係「國際學生旅宿聯盟」之「唐名翔」老師,向各學校之體育老師或教練佯稱「唐名翔」老師可以替參加體育賽事之學校老師、學生訂到優惠之旅館云云,然事實上並無履約真意,其詐騙手法係以先履行部分訂房委託之方式取信於老師後,隨即向老師收取之後所舉辦體育賽事之訂房費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與被告林敬翔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FACEBOOK國際學生旅宿聯盟粉絲頁面截圖1紙、「唐名翔老師」名片1紙、被告林敬翔(原名林敬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王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富光大旅社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回函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31日之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於同年7月21日確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之林敬翔所有華為黑色手機2支、小米白色手機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紀錄及相關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敬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檢察官 黃筱文 起訴書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學校、職稱 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 告訴人款項匯入之 帳戶 林敬翔佯稱要求匯款之理由 1 賴瑾襄 國立彰化高級商業學校體育老師 ①109年2月13日17時12分許匯款2,400元定金 ②109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匯款9,600元尾款 林敬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訂「109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賽事彰化高商學生及老師住宿之富光大旅社 2 劉元凱(透過月健龍請林敬翔訂房) 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體育老師 109年3月23日12時1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同上 代訂「109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賽事員林農工學生及老師住宿之富光大旅社 3 蕭柏琪 臺南市關廟區五甲國民小學體育老師 109年3月16日12時46分許匯款8,000元定金 同上 代訂「109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賽事五甲國小學生及老師住宿之富光大旅社 4 朱宏恩 臺東縣立關山國民中學體育老師 ㈠ ①109年2月10日13時37分許匯款3,000元訂金 ②109年2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1萬8,000元訂金 ③109年2月26日15時33分許匯款1萬6,000元尾款 同上 代訂「109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賽事關山國中學生及老師住宿之旅社 ㈡ ①109年2月14日17時44分許匯款4,800元訂金 ②109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匯款1萬4,400元尾款 同上 代訂「109年度港都盃全國田徑錦標賽」賽事關山國中學生及老師住宿之德瑞旅社 ㈢ ①109年3月2日17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②109年3月5日15時21分許匯款8,000元 ③109年3月20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①②款項匯入林敬 翔所使用之不知情之王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款項匯入林敬翔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為購買訓練器材及配件等物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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