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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加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應更正為「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加玲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率以言語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員警之執法尊嚴有所減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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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翁加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加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前,涉嫌竊取放置在該處之舊衣回收箱內衣物時,為時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黃川煜查獲後,
    翁加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黃川煜,接續辱以「流氓行為」、「幹你娘機掰」等語,
    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翁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員警黃川煜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之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圖
      與相關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勤務
      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36號簡易判
      決。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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