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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祁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祁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7時許」更正為「上午7時38分許」、末行「左側胸壁擦挫傷」更正為「左側胸部擦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末起「告訴人楊祁鵬」更正為「告訴人林中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以言語辱罵及恐嚇使告訴人限制無法自由行動,符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且被告抓告訴人人身數秒,以強暴手段脅迫之,導致該公車被迫停滯於公眾道路上無法營運,足以生往來之危險,認符合刑法第185之1及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請求追加起訴云云,按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屬獨立之新訴,須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是故追加起訴程序須由檢察官發動,告訴人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認識,僅因告訴人駕駛大客車停靠公車招呼站影響其行車動線,即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名譽受損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被   告 楊祁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祁鵬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97號公車停靠站前時,因林中華(
    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大客車,正準
    備右切進入公車停靠站,而影響楊祁鵬騎乘機車之動線,其
    因此心生不滿,待林中華駕駛大客車駛離公車招呼站後,先
    行騎乘機車至林中華駕駛車輛旁拍打車身表達不滿,後於林
    中華駕駛大客車停靠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招呼站時,
    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衝上
    林中華所駕駛之大客車上,旋徒手用力拉扯林中華之衣領,
    並以「幹你娘 開車不用看後照鏡啊」等語辱罵林中華,致
    林中華受有左側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中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祁鵬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祁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
    9張、車上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前揭2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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