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所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聖翔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口出惡言挑釁醫護人員,並丟擲保全人員工作檯面上之電腦螢幕物品,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甚不足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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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黃聖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翔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53分許,由乙○○等人陪同至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
醫院)急診室就診,因故心生不滿,基於以強暴、其他非法
方法等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同日20時
56許起向在場醫護人員挑釁,並咆嘯口出「機掰啦」、「臭
機掰」、「操你媽的咧」等不雅話語,且不依在場醫護人員
指示而擅自離開病床後於急診室內遊走、挑釁其餘病患,又
將保全人員工作檯面之電腦螢幕摔至地上(此部分未據提出
毀損告訴),經多名醫護、保全人員到場支援後仍無法制止
,嗣經警方於同日21時許到場後,黃聖翔始遭員警壓制而停
止,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聖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本案醫院護理師郭○○、汪○○(完整姓名均詳卷)於警詢
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函檢附之本案醫院醫療機構
通知書、急診室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其他非
法方法等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