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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乙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第1495號、第1496號、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乙伶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3行所載「廠牌realme手機1支(已發還)」,應補充為「realm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4,300元,已發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爭鮮結帳單影本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乙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手段均屬平和,所詐取及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詐得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3次餐點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490元、145元、425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realm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告訴人王志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6685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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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呂乙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呂乙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呂乙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呂乙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
                        第1495號
                        第1496號
                        第1497號
  被   告 呂乙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乙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31分許,至由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板中店,
    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向該
    店點餐,店家因而誤認呂乙伶將支付消費金額,因而提供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490元之餐點予呂乙伶食用,呂乙伶餐畢
    後表示欲先行離去以領款,並提供個人物品擔保,嗣卻未返
    回結帳,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12月23日6時30分許,至由張碧琴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東方美早餐店,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
    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向張碧琴點餐,致張碧琴陷於錯
    誤,誤認呂乙伶將支付消費金額,因而提供價值145元之餐
    點予呂乙伶食用,呂乙伶餐畢後表示欲先行離去以領款,嗣
    卻未返回結帳,張碧琴始悉受騙。
(三)於112年1月12日14時許,至由沈冠棋管理、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錢都日式涮涮鍋館前店,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
    能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向沈冠棋點餐,致沈冠棋
    陷於錯誤,誤認呂乙伶將支付消費金額,因而提供三鮮肉片
    鍋、加點蛋之餐點(價值共425元)予呂乙伶食用,呂乙伶餐
    畢後表示欲先行離去以領款,並提供健保卡擔保,嗣卻未返
    回結帳,沈冠棋始悉受騙。
(四)於112年3月1日9時1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星巴克板中門市,見王志賢將所有之廠牌realme手機1
    支(已發還)放在該店桌上,即短暫離去,認有機可乘,竟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張碧琴、沈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乙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思妤、告訴人張碧琴、沈冠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及被害人王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暨警方循線調
    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及被告到案時所拍攝照片3張。
(四)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之警方循線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7張,及被告到案時所拍攝照片2張。
(五)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暨警方循線調
    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事實欄一、(四)所載,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
    犯罪所得(即其因此免除債務之利益共1,060元),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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