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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俞兆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德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尚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堪認上開吸食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另經扣案之手機1隻(見毒偵字卷10頁),因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無關連性,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被告 林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日9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偉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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