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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李偉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簡字第1178號、108年度簡字第4039號、108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31日),嗣與另案 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李偉群為警於113年1月24日9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偉群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查;上開保護管束之終結原因乃記明「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故被告是否於前案之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前案之假釋是否會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所犯之他案在日後判決確定而經撤銷?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等情?單憑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實無從具體認定,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供本院詳為審酌。是以,本院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就上開部分,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偉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被   告 李偉群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3、754、755、756、757、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7時3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查獲,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群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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