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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鄧煜祥

  • 被告
    連偉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偉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Z0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   告 連偉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 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偉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所警員黃品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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