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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許皓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至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 「於112年10月16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144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號被   告 許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翔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8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慈濟園區後方之宏達停車場。詎許皓翔明知其需自行負擔甲車之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該停車場入口閘門感應機制,且無人看管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佯以自上址停車場入口閘門處進場,使該停車收費設備紀錄乙車入場時間後,隨即駕車倒退退出入口閘門,並將乙車之車牌拆下,步行進入停車場,將乙車車牌懸掛於甲車後,再繳交乙車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5元,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至停車場出口閘門出場,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車係已經繳費之乙車,因而自動放行。許皓翔即以此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1440元。 二、案經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安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宏達停車場繳費紀錄查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144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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