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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皓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於112年10月16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144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號
  被   告 許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翔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8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慈濟園區後方之宏達停車場。詎許皓翔明知其需自行負擔甲
    車之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該停車場入
    口閘門感應機制,且無人看管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佯以自上址停車場入口閘門處
    進場,使該停車收費設備紀錄乙車入場時間後,隨即駕車倒
    退退出入口閘門,並將乙車之車牌拆下,步行進入停車場,
    將乙車車牌懸掛於甲車後,再繳交乙車之停車費新臺幣(下
    同)15元,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至停車場出口閘門出場
    ,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車係已經繳費之乙車,
    因而自動放行。許皓翔即以此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
    即應繳之停車費1440元。
二、案經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安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宏達停車場繳費紀錄查
    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
    144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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