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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HOANG MINH NHUT(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 ○○ ○○ ○○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並撫摸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乙 ○○ ○○ ○○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        (中文名:黎黃明日)意圖供人觀覽
    ,基於公然為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宿舍1樓,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面向馬路公然為自慰(俗稱「打手槍」)之猥
    褻行為。嗣目擊民眾甲○ ○○○○ ○○         發現向警方報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 ○○ ○○ ○○        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 ○○         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截圖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