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90、2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志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部分補充「林明志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借用不知情友人林芊秀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陳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亦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杜建德部分之訂單翻拍照片、包裹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訂單須代墊款項為由,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詐欺、毒品、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2人,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需要扶養父母,父親現得癌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詐得共4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
第2691號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無寄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
lamove應用程式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34分許,在Lalamove應用程式上刊
登:欲託運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且須代墊費用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實訊息,施此詐術手段,致瀏覽
該訊息之Lalamove應用程式外送員許富强,因而陷於錯誤,
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明志收貨,並同意交付2,
000元作為代墊款。許富强嗣依指示將貨品送往指定地點後
,卻無人收貨,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5月13日17時33分許,在Lalamove應用程式上刊登:
欲託運貨物至新北市○○區○○街0號,且須代墊費用2,000元之
不實訊息,施此詐術手段,致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應用程
式外送員杜建德因而陷於錯誤,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林明志收貨,並同意交付2,000元作為代墊款。杜建德
嗣依指示將貨品送往指定地點後,卻無人收貨,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許富强、杜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他人積欠其款項,其因而利用Lalamove代墊功能,收取外送員交付之代墊款項,再指示外送員將貨物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芊秀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前向其借用Lalamove帳號,並稱要寄東西予朋友,而本件寄件人託運之粉色袋鼠玩偶是其所有,其之前放在與被告同住之住處,某天卻突然不見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建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委託寄件之人為被告,其因而將代墊之2,00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杜建德提供被告交付之包裹1個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杜建德託運之包裹內容物為夜燈1組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富强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件委託寄件之人為被告,其因而將代墊之2,00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富强提供之訂單擷圖、通聯紀錄、被告交付包裹照片 7 LALAMOVE用戶資料、訂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告訴人2人瀏覽事實欄所載託運訊息後,因而前往收貨,並各將2,000元代墊費用交付予寄件人之事實。 2、該LALAMOVE帳號係以被告配偶即同案被告林芊秀名下門號註冊之事實。 3、該LALAMOVE帳號留存之寄件人電話,即為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自陳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證照片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許富强託運之包裹內容物為粉色袋鼠玩偶1隻之事實。 9 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份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杜建德託運之包裹內容物為夜燈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