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宗洲曾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偽造分別以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名義,以電腦套印偽造之前開單位印文而出具並記載丁氏莊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高階美甲師證書」、「一級紋綉師證書」各1張後,再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特 種證書至「阿莊指甲彩繪」交付丁氏莊加以行使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宗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案犯行係經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業聯合會於111年4月22日具狀提出告訴,被告於111年7月16日為警通緝到案,而後案犯行係始於111年9月20日等情,有本件刑事告訴狀、被告111年7月16日調查筆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後案係被告於 本件犯行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是本案與後案乃不同之獨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非屬後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是本件尚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偽造『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 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並偽以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名義製作」,應更正為「偽造『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產業 工會全國聯合會』印文,並偽以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名義製作」。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李宗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宗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110年10月16日二 級美睫師檢定名單、110年10月24日二級紋綉師檢定名單」 ,應更正為「110年10月16日二級美睫師認證名單、110年10月24日二級紋綉師認證名單」。 ㈣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書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書,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宗洲明知自己無權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書,猶為滿足己身所欲,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對於證書製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偵查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上 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交付學員」欄所示之學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證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裴青翠」二級美甲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07號偵查卷(下稱第2007號偵卷)第27頁 2 「陳芓安」二級美睫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印文1枚 第2007號偵卷第29頁 3 「陳芓安」二級美甲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4號偵查卷第43頁 4 「李盈潔」二級美甲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1枚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偵查卷(下稱第336號偵卷)第24頁 5 「李盈潔」二級美睫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印文1枚 第336號偵卷第25頁 6 「李盈潔」二級紋綉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印文1枚 第336號偵卷第26頁 7 「阮燕兒」二級美甲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1枚 第336號偵卷第27頁 8 「吳宜芳」二級美甲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1枚 第336號偵卷第28頁 9 「卞冠妤」二級美甲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1枚 第336號偵卷第29頁 10 「阮玉意」二級紋綉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印文1枚 第336號偵卷第30頁 11 「楊品蓁」二級美甲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1枚 第336號偵卷第31頁 12 「杜氏霜」二級美甲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1枚 第336號偵卷第32頁 13 「阮美莊」二級美甲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1枚 第336號偵卷第33頁 14 「陳柏洋」二級美甲師證書 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1枚 第336號偵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被 告 李宗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洲前為伊麗雅美甲美睫紋飾學苑之負責人,專營開設美甲/美睫課程並仲介學員通過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 會聯合會舉辦之「二級·一級·高階美甲師/美睫師檢定」後 取得相關證書。詎李宗洲明知通過上開檢定所取得之美甲師/美睫師證書,僅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有 權製發,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請中國大陸某印刷廠商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並偽以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證書後,李宗洲再自行將如附表所示學員照片張貼至如附表所示證書並護貝,嗣交與如附表所示學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學員及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對於證書製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皖珍(即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理事長)、陳芓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提供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8月29日二級美甲師檢定名單、110年10月16日二級美睫師檢定名單、110年10月24日二級紋綉師檢定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證書數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至前揭偽刻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印文14枚,屬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偽造證書名稱 交付學員 1 二級美甲師證書 裴青翠 2 二級美甲師證書 陳芓安 3 二級美睫師證書 陳芓安 4 二級美甲師證書 李盈潔 5 二級美睫師證書 李盈潔 6 二級紋綉師證書 李盈潔 7 二級美甲師證書 阮燕兒 8 二級美甲師證書 吳宜芳 9 二級美甲師證書 卞冠妤 10 二級紋綉師證書 阮玉意 11 二級美甲師證書 楊品蓁 12 二級美甲師證書 杜氏霜 13 二級美甲師證書 阮美莊 14 二級美甲師證書 陳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