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潘長生
- 當事人趙双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双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双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李昭萃自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李昭萃自其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銀 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双喜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 1.公司法第9條雖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 定並未修正,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 規定。 2.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 ,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第11條、28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105年1月1日 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原規定「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修正為「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28條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為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再者,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趙双喜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聲請書誤載為「財務報表」,應予更正)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昭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趙双喜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京順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4號被 告 趙双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双喜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220之1樓京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順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李昭萃(另案偵辦)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趙双喜先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先以京順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聯邦銀行雙和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順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並將京順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05年6月30日由李昭萃自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京順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充作京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京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京順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邱吉萱會計師,並於105年7月1日據以製作京順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 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⑴日自京順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京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京順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京順公司之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双喜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4914號函文、京順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京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京順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趙双喜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共 犯李昭萃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朱曉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