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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鈞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鈞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詹鈞富明知告訴人張承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不願配合反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當下之情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紀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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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93號
  被   告 詹鈞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鈞富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前,因酒醉手持摺疊刀揮舞而為民眾報警,員警於同
    日12時52分許抵達現場後,詹鈞富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張承
    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遭警方壓制,遂基於
    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張承恩辱罵「幹
    你娘」2次,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張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鈞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張承恩指訴暨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截圖
    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譯文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2次
    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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