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RAN THI THU HOAI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HOAI(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秋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 HOAI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空白處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章欄偽造之「TRAN THI HONG TUOI」署押共3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4行「NGUYEN THI YHU HUONG」,應更正為「NGUYEN THITHU HUONG」;第4行「、據TRAN THI THU HOAI稱其已出境 」應予刪除;第9、12、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和樂照福企業社」,均更正為「和樂照服企業社」; 第4、16、1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陳氏鮮紅」,均更正為「陳氏紅鮮」;第13行「經民眾檢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基隆市專勤隊」,應更正為「新北市專勤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看護工名義來台後逃逸,為繼續在我國工作而冒用「陳氏紅鮮」之名義行使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影本,足生損害於陳氏紅鮮及和樂照服企業社、恩主公醫院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又於遭新北市專勤隊查察時,冒用陳氏紅鮮身分接受查察,並偽造署押於上開文件上,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行蹤不明逾期居留多年,為圖覓得看護工作致犯本案,本院審酌其為圖工作,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空白處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章欄偽造之「TRAN THI HONG TUOI」署押共3枚,係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署押所依 附之上開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被 告 TRAN THI THU HOAI (越南籍、中文姓名: 陳氏秋環)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THU HOAI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以外籍監護工為由來臺工作,於104年5月21日逃逸,為居留臺灣以便繼續工作,於000年0月間某日,取得由友人「NGUYENTHI YHU HUONG」(真實年籍不詳,據TRAN THI THU HOAI 稱其已出境)自越南郵寄之「陳氏鮮紅」(女、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暨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影本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上開國民身分證暨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影本,向不知情之和樂照福企業社負責人王敏菁應徵工作,而冒用陳氏紅鮮身分並經和樂企業社派遣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擔任看護工作,足以生損害於陳氏紅鮮及和樂照福企業社、恩主公醫院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民眾檢舉,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5年4月11日至恩主公醫院稽查,被告為隱瞞其真實身分,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受查察時,分別在其所提供之「陳氏鮮紅」國民身分證影本空白處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在場人欄偽造「TRANTHI HONG TUOI」署押共3枚,表示其為「陳氏鮮紅」受稽 查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氏鮮紅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THU HOAI於新北市專勤 隊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和樂照福企業社負責人王敏菁於新北市專勤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指紋卡、現場照片、「陳氏鮮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次被告於「陳氏鮮紅」國民身分證影本空白處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在場人欄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偽造「TRAN THI HONG TUOI」署押當下,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皆冒名「陳氏鮮紅」之同一犯意,是核其性質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之「TRAN THI HONG TUOI」署押共3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