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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隨身碟貳個及硬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和城停車場』內」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和城停車場』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而足生損害於盧志明及漢偉資訊大樓全體住戶」更正為「而足生損害於智驛科技有限公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理人張羽君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羽君於警詢之指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龍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破壞繳費機鑰匙孔,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智驛科技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USB隨身碟2個及硬碟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智驛科技有限公司所
    管理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和城停車場」內,
    手持鑰匙破壞該停車場繳費機之鑰匙孔而致令不堪用,欲竊
    取繳費機內之財物,後因故未能得手,復被告再接續徒手竊
    取該停車場管理室內之USB隨身碟2個及硬碟1個,得手後旋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現場,而足生損害於盧志明及
    漢偉資訊大樓全體住戶。
二、案經智驛科技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理人張羽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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