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暐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2次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係各自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本件前後2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2次犯罪 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江承穎、張家華、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均已發還被害人江承穎、張家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 發還領據2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至20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號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 13年3月6日22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 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娃娃機店)店內,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江承穎所有置放在店內彈珠檯上之攝影機1臺及 打火機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置於塑膠袋內逕行離去。邱暐豪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鐵爪部落」選物販賣機店( 下稱鐵爪部落店)店內,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家華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上之粉色枕頭1個、黑色運動鞋1雙、狗錬1條、延長線1條,價值共1,400元,得手後置於塑膠袋內逕行 離去。嗣經張家華查覺有異阻攔邱暐豪離開並報警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承穎、張家華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竊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之物為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