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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李政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攜至安琪拉公司辦公室後」應更正為「攜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15樓之1安琪拉公司辦公室後」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暨其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1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 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33號被   告 李政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與安琪拉有限公司(下稱安琪拉公司)之負責人張慧珍互不相識。李政勳因受託至安琪拉公司負責人收取錢財而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5時許,持裝有汽油之塑膠桶1罐,攜至安琪拉公司辦公室後, 將汽油罐朝辦公室內辦公桌上丟擲,以此加害財產法益之事項,使張慧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珍、證人譚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琪拉公司週遭、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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